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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30日10

9 年度簡字第5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9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崇和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崇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吳舒暄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賠償,原審判決顯屬過輕,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2.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當庭與告訴代理人葉榮燊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審卷第121 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請法院酌情減免對被告的處罰等語(見本審卷第

123 頁),整體考量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難認有過輕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3.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量處前述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相當。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減免對被告的處罰,其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地址」欄位均予刪除(因卷內並無被告持卡消費之地點,且聲請人亦未確實完整載明,顯屬贅載);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修正後之全部條文(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之時間係109年4月26日,已逾上開修法施行時間4月有餘,惟聲請人仍引用舊法,顯屬疏漏,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配偶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聲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刷卡消費(編號1至3係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所為;編號4、5係自行所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悠遊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舒暄及悠遊卡公司;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非大、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其損失(見偵查卷第13頁和解書),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已將該卡丟棄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7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91號被 告 陳崇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和於民國109年4月2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社會住宅B區地下停車場內,拾獲吳舒暄所有之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陳崇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吳舒暄上開悠遊電子錢包於已加值之餘額限度內消費付款,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需簽名之功能,委託不知情之配偶持該悠遊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地,或自行持該悠遊卡接續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以悠遊卡感應扣款之方式,各消費附表所示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無須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吳舒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舒暄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又有停車費繳費明細翻拍照片2張、悠遊卡綁定手機APP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崇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應予更正)。又被告於如附表各次盜用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該悠遊卡1張,經被告自承已丟棄,考量該悠遊卡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報案後已掛失停用,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盜用時間│遭盜用地點及│地址 │犯罪所得│ 備註 ││號│ │特約商店 │ │(新台幣)│ │├─┼────┼──────┼──────┼────┼─────────┤│1 │109年4月│統一超商 │新北市林口區│132元 │悠遊卡感應消費 ││ │26日8時 │ │之 │ │ ││ │11分 │ │ │ │ │├─┼────┼──────┼──────┼────┼─────────┤│2 │109年4月│麥當勞 │新北市林口區│236元 │悠遊卡感應消費 ││ │26日8時 │ │ │ │ ││ │55分 │ │ │ │ │├─┼────┼──────┼──────┼────┼─────────┤│3 │109年4月│全家超商 │ │292元 │悠遊卡感應消費 ││ │26日12時│ │ │ │ ││ │04分 │ │ │ │ │├─┼────┼──────┼──────┼────┼─────────┤│4 │109年4月│社會住宅B區 │新北市林口區│30元 │悠遊卡感應消費 ││ │26日19時│地下停車場 │文化一路1段 │20元 │ ││ │44分 │ │201號 │ │ │├─┼────┼──────┼──────┼────┼─────────┤│5 │109年4月│社會住宅B區 │新北市林口區│60元 │悠遊卡感應消費 ││ │27日7時 │地下停車場 │文化一路1段 │ │ ││ │17分 │ │201號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