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華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109 年度簡字第4148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20時許,在其朋友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13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塑膠軟管
2 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亦對上開行為坦承不諱,足資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2年6 月25日已逾3 年,依職權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 年間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送執行(例如109 年執字第3243號、10
9 年執助字第1274號、109 年執字第6214號、109 年執更字第1688號,上開執行案號,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與抗告人當庭確認,所對應的法院判決、裁定案號、確定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原裁定未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另案判決、裁定,一併於本案令入觀察、勒戒,顯有一罪兩罰之違誤,且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109 年1 月15日增訂,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上開塑膠軟管2 支可佐,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原審審酌本案抗告人之情形後,就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裁量擇定機構內之處遇予以治療,依職權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上說明,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謫原裁定有誤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施行日期為109 年7 月15日),依下列規定處理:1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2、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3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另案,其判決、裁定確定時間均在109 年7 月15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依上開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由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餘地。再者,若抗告人認為如附表所指的法院確定判決、裁定有誤,自宜循法定救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據此要求法院以本案裁定變更另案確定判決、裁定,是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與本案併付觀察、勒戒,係屬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㈢、附帶一提,抗告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稱:觀察勒戒會扣我的勒戒費用,也讓我無法工作、報學生隊等語(本院卷第22
5 頁),似認觀察勒戒相比於論罪、科刑,是較為不利之處分,然觀察勒戒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再犯所為預防、矯治(治療)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與科以刑罰有異,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抗告人於抗告│對應之法院│確定日期 │備註 ││號│狀所指之執行│判決或裁定│ │ ││ │案號 │案號 │ │ │├─┼──────┼─────┼───────┼──────┤│1 │109 年執字第│本院108 年│109年2月21日 │ ││ │3243號 │度簡字第 │ │ ││ │ │6583號 │ │ │├─┼──────┼─────┼───────┼──────┤│2 │109 年執助字│臺北地院10│109年3月4日 │ ││ │第1274號 │9 年度審簡│ │ ││ │ │字第32號 │ │ ││ │ │ │ │ │├─┼──────┼─────┼───────┼──────┤│3 │109 年執字第│本院108 年│109年3月26日 │ ││ │6214號 │度簡字第73│ │ ││ │ │18號 │ │ ││ │ │ │ │ │├─┼──────┼─────┼───────┼──────┤│4 │109 年執更字│本院109 年│109年3月18日 │此案為定應執││ │第1688號 │度聲字第70│ │行刑裁定,經││ │ │1 號 │ │定刑之案件分││ │ │ │ │別為臺北地院││ │ │ │ │108 年度審簡││ │ │ │ │字第1026號、││ │ │ │ │本院108 年度││ │ │ │ │簡字第4584號││ │ │ │ │、108 年度簡││ │ │ │ │字第57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