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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東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鮑東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貪圖小利、供己使用),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業臨時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2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8號被 告 鮑東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東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9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陳列販售之「ADIDAS男長袖上衣」2件、「FILA女休閒鞋」1雙(價值共新臺幣2,797元)等物品得手,並將該等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黑色後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賣場人員周依靜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依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