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建宇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陳建宇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鴻陞機車行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出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69號被 告 陳建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車行「鴻陞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450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迄109年2月29日止,每月1期應繳付4,030元,分15期清償,再由特約車行讓與對陳建宇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遠信公司,經該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陳建宇因此持有上開機車。詎陳建宇明知依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之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陳建宇僅得就該機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陳建宇於取得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出借他人使用而侵占入己,且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佳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㈤繳款明細1份。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