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愷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愷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黑色消光全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2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1544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4號被 告 張愷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倫於民國108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縣○○道○段○○號B1之巿民廣場停車場內,見楊雅捷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於右後照鏡上之黑色消光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愷倫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依萍、證人即上開巿民廣場停車場管理室收費員李居億、被害人楊雅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