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思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思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證人姓名「呂惠芷」,均更正為「呂蕙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後者部分,為未遂犯,依法減輕之。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學生證(內兼具悠遊卡消費功能),本應尋正常途徑尋找返還失主,竟侵占為己所有,且又著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拾得被害人之學生證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258號被 告 何思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緯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白天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內,拾獲曾皓澄所遺失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亞東技術學院學生證1張,並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學生證兼具悠遊卡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於同月16日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向店員呂惠芷佯稱為本人,持上開悠遊卡以感應扣款之方式,購買2瓶飲料及2包餅乾,以此不正方法欲取得消費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因何思緯外表顯與曾皓澄有異且該卡已遭曾皓澄掛失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思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皓澄之指訴、證人呂惠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學生證翻拍照片1張、結帳畫面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