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你還要給我拖什麼啦」,更正為「你們還要給我拖拖拖拖什麼啦」;倒數第3行「嘴巴給她摑下去、我就是過去找林小姐啊」,補充為「我現在就過去摑他嘴巴看他怎麼講啦、我幹他媽的、我寧願給他錢給她看醫生啦,幹你娘,嘴巴給他摑下去,幹你娘、我就是過去找林小姐阿、我幹他屁事,我過去看他怎麼講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之方式,為恐嚇犯行,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新莊就業服務站處理其所申辦失業補助給付進度及方式,認為該站承辦人敷衍回應,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而以如聲請所指方式恫嚇被害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陳報狀所陳情節內容,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09號被 告 陳冠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前於新北市政府新莊就業服務處(下稱新莊就業服務處)申辦失業給付,因不滿新莊就業服務處處理進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15時許,撥打電話至新莊就業服務處,對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林千蕙恫稱:「你還要給我拖什麼啦、幹他媽不是你領不到錢,是我耶、不然你薪水一半給我好不好、什麼叫做要我等三個月再領,幹!講那個機巴話、我過去幹你娘,看我怎麼羞辱你啦!媽的,講那個什麼幹你娘!講什麼幹話,媽的逼」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事項為言詞恐嚇;後因林千蕙心生畏懼,遂將電話交予其他同事接聽,陳冠霖仍承前恐嚇犯意,明知當時仍為上班時間,告訴人仍與上開接聽電話之其他同事同在上班處,告訴人有間接聽聞之可能,竟接續以:「嘴巴給她摑下去、我就是過去找林小姐啊」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詞為惡害通知,因而致林千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霖固坦承有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無恐嚇之意,僅是要表達被害人歧視失業勞工,要向被害人主管表達不滿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千蕙、證人羅惠如、王俐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在電話中已明確表示將危及被害人林千蕙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不同階段之恐嚇言語,因承續同一犯意,且具有時空密接性,應以單一行為視之。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