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右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右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右堂之犯罪所得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右堂之犯罪所得威雀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右堂之犯罪所得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威雀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予以刪除(因卷內無此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後2次分別竊得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威雀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被告供陳以已經飲畢,無從扣案,然仍均為其犯罪所得,亦未返還價金予被害商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 告 吳右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右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7時38分許、108年11月21日7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林明義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竊取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200ML、威雀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200ML各1瓶(每瓶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藏放在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上開商店職員李靜慧盤點商品,發現上開商品數量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吳右堂到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右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靜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便利商店108年11月20日常溫發貨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