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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登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蒸果子海綿蛋糕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海綿蛋糕一塊」應補充為「牛奶蒸果子海綿蛋糕1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論罪法條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修正前」,係屬誤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登貴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販賣之商品,所為並不足取,又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能控制情緒,對員警咆哮、並持店內椅子作勢欲攻擊員警,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尚微,妨害公務之時間較短,員警亦未有受傷。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㈣被告所竊得之牛奶蒸果子海綿蛋糕1 塊,係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24號被 告 許登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1時 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 巷 ○ 號「統一超商加州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葉彥宏所管領之海綿蛋糕一塊(價值新臺幣 25 元)得手。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許登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 1 時 26 分許,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制服警員楊珅賞、楊博閔咆哮,並持店內椅子作勢欲攻擊員警,以此方式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登貴於警詢、偵查│渠坦承有拿取店內蛋糕之事││ │之供述 │實 │├───┼───────────┼────────────┤│2 │被害人葉彥宏於警詢之證│被告有竊取蛋糕之事實 ││ │述 │ │├───┼───────────┼────────────┤│3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證明警員楊珅賞、楊博閔當││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時係在執行公務,而遭被告││ │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 ││ │簿、員警工作紀錄各 1 │ ││ │份 │ │├───┼───────────┼────────────┤│4 │現場密錄器光碟 1 片及 │證明被告有為竊盜、妨害公││ │譯文 1 份、翻拍照片 6 │務犯行之事實 ││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許登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108 年 8 月 25 日 1 時 26 分許,明知警員楊珅賞、楊博閔身著警察制服,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三字經「幹」怒員警員楊珅賞、楊博閔二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員楊珅賞、楊博閔到場處理時,固有於同日 1 時 26 分許拿起椅子作勢攻擊警方,並口出「幹」字一語,此有警方微型錄影器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惟綜觀被告整體犯行過程,其目的應係攻擊警方、避免被逮捕,雖有口出「幹」字,惟其主觀上應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難遽將其以刑法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