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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玉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玉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於民國8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2日、8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各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9行起「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⑴至⑶罪接續執行,於9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執行刑1年8月經與⑴、⑷接續執行,於9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杜玉洲經傳喚未到庭」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杜玉洲於法院訊問時辯稱:伊當時假釋出監沒多久,有在吃睡前藥,伊去驗尿時有跟採尿人員說告知有在用藥,伊知道有一些藥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這些藥都是伊在監所使用的云云」、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被 告 杜玉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玉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信審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⑴至⑶罪接續執行,於9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多次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8年11月25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10時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8年10月7日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玉洲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