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109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更正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3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係於84年間所犯,顯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109年度偵字第3662號被 告 王正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41公克,驗餘淨重0.1212公克)後即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41公克,驗餘淨重
0.121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108年7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可待因等項目,均呈陰性反應乙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亦無其他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