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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於民國107

年 11 月 22 日易科罰金」應更正為「於民國 107 年9 月

20 日易科罰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不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無視法令禁制,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已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戕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7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號被 告 陳志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6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10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107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家堂。嗣經警於翌

(24)日1時45分許,查獲廖家堂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其中1包為另案被告陳志坤所提供,另案審理中),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家堂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其先後供述始終一致,並無瑕疵,且與轉讓者並無冤仇,為防範其圖免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家堂證述為據。惟證人廖家堂108年7月24日警詢係稱:當時臉書暱稱「彰彰」沒有跟我收錢,他說之後需要錢的時候再跟我拿錢等語;於109年2月14日偵訊時則證稱:我們的約定是還他2000元,或是還他1克的安非他命都可以等語,前後已有不一。卷附之被告、廖家堂messnger對話則係廖家堂稱:「帳號、帳號給我,匯給你2000元」、被告則覆以:「兩千是誰的、阿坤還是你」等語,並無前後討論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之對話。被告辯稱:此是說伊弟弟要還伊的錢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徒憑上開對話,認足資補強廖家堂有瑕疵之證述。是依證人廖家堂警詢、偵訊證述,被告均未表明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何時給付價金等情節以觀,加以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多,應認被告應係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