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810號

1811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浩城

莊英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

309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628 號、追加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71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浩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英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2 至6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價值共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徐浩城與莊英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22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2 段210 巷內,見賴柏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停車格,該車之車前置物格內放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PORTER深藍色錢包1 個(內含現金3,000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莊英讓把風,徐浩城徒手自該車車前置物格竊取上開錢包後交給莊英讓,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竊得上開賴柏儒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莊英讓出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該超市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予莊英讓,再由徐浩城、莊英讓共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二、莊英讓於竊得上開賴柏儒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柏儒署名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用以表示係持卡人賴柏儒本人或經賴柏儒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予莊英讓,足以生損害於賴柏儒、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貳、證據:

一、被告徐浩城及被告莊英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儒之指證。

三、現場蒐證照片7 張、板橋頂好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張、全家超商板橋大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全家超商永和保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全家超商中和中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全家超商中和中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四、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2 至6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附表編號7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騙如附表編號1 之食品,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財物。另被告莊英讓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騙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英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莊英讓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28 號卷第52頁),無礙被告莊英讓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英讓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莊英讓就附表編號2 至8 所為先後盜刷告訴人賴柏儒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且就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徐浩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莊英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共同以竊盜、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被告莊英讓更另為詐欺得利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告徐浩城、莊英讓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賴柏儒1 萬元、6,

000 元、被告莊英讓尚未能與被害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36號、第1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徐浩城高職畢業、從事機場接送行業、月薪約25,000元、尚有4 名子女待其扶養、家境勉持、被告莊英讓大學肄業、入監前業工、月薪約30,000元、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8 號院卷第54頁),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英讓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簽帳單所冒簽之「Lai 」、「賴柏儒」署名共5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於該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冒簽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留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 人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賴柏儒所有之物,及共同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賴柏儒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另沒收被告2 人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竊得告訴人賴柏儒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賴柏儒申請註銷、遺失、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莊英讓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 至8 詐欺取得之價值共計4 萬9,500 元之遊戲點數卡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莊英讓尚未與被害人玉山銀行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為避免被告莊英讓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莊英讓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金額 │偽造之署押│監視器錄影畫││號│ │及地址 │或利益 │(新臺│及數量 │面擷取照片及││ │ │ │ │幣) │ │簽帳單影本所││ │ │ │ │ │ │在卷頁 │├─┼────┼──────┼─────┼───┼─────┼──────┤│1 │107 年7 │新北市板橋區│飲料 │115元 │無 │無 ││ │月26日(│忠孝路237 號│ │ │ │ ││ │下同)1 │頂好WELLCOME│ │ │ │ ││ │時32分 │超市板忠2 店│ │ │ │ │├─┼────┼──────┼─────┼───┼─────┼──────┤│2 │1 時40分│同上 │遊戲點數卡│9,500 │「Lai 」署│107 年偵字第││ │ │ │ │元 │名1 枚 │34309 號偵卷││ │ │ │ │ │ │第65、89頁 │├─┼────┼──────┼─────┼───┼─────┼──────┤│3 │1 時41分│同上 │遊戲點數卡│6,000 │「Lai」署 │同上偵卷第67││ │ │ │ │元 │名1 枚 │、91頁 ││ │ │ │ │ │ │ │├─┼────┼──────┼─────┼───┼─────┼──────┤│4 │1 時53分│新北市板橋區│遊戲點數卡│5,000 │「賴柏儒」│同上偵卷第71││ │ │忠孝路50號全│ │元 │署名1 枚 │、95頁 ││ │ │家便利商店板│ │ │ │ ││ │ │橋大隆店 │ │ │ │ │├─┼────┼──────┼─────┼───┼─────┼──────┤│5 │2 時50分│新北市永和區│遊戲點數卡│4,000 │「賴柏儒」│同上偵卷第75││ │ │永貞路387 號│ │元 │署名1 枚 │、93頁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永和保安店 │ │ │ │ │├─┼────┼──────┼─────┼───┼─────┼──────┤│6 │2 時57分│新北市中和區│遊戲點數卡│15,000│「賴柏儒」│同上偵卷第77││ │ │中安街80號全│ │元 │署名1 枚 │、79、87頁 ││ │ │家便利商店中│ │ │ │ ││ │ │和中鼎店 │ │ │ │ │├─┼────┼──────┼─────┼───┼─────┼──────┤│7 │3 時0分 │新北市中和區│遊戲點數卡│5,000 │不明,惟依│同上偵卷第83││ │ │中安街192 號│ │元 │右揭監視器│頁 ││ │ │全家便利商店│ │ │錄影照片可│ ││ │ │中和中安店 │ │ │知其有簽署│ ││ │ │ │ │ │之動作 │ │├─┼────┼──────┼─────┼───┼─────┼──────┤│8 │3 時0分 │同上 │遊戲點數卡│5,000 │不明,惟依│同上 ││ │ │ │ │元 │右揭監視器│ ││ │ │ │ │ │錄影照片可│ ││ │ │ │ │ │知其有簽署│ ││ │ │ │ │ │之動作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