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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下稱甲案」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下

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7月29日至105年3月21日」、第18至21行「3年10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其中前開㈠㈡案件已於108年1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7月13日至108年11月4日),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倒數第7行「慢跑鞋1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慢跑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之記載更正為「警員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晚間盤查發現被告涉嫌偷竊腳踏車之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郭清洋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本案不是這個樣子,請求開庭審理云云。經查,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應於109年4月1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聲請調查何證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採信。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竊盜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清潔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郭清洋對本案表示不追究被告(有本院109年4月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Difscod慢跑鞋1雙,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郭清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扣案之Classic牌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據扣案,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暫代為保管,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員警將於尋得該車所有權人後發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號被 告 邱志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8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0年度易字第3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0年度簡字第8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22日(下稱甲案)。其後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竊盜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其中前開㈠㈡案件已於108年1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8年12月25日21時許,行經郭清洋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鞋店時,見郭清洋所有之Difscod慢跑鞋1雙擺放在上址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徒手竊取該慢跑鞋得逞。其後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處之Classic牌腳踏車1輛得逞。嗣邱志良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前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清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贓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且有前開遭竊之腳踏車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