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劉建良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罪。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3 年,於 108 年 6 月 13 日因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報結,並不構成累犯,聲請書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因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判處緩刑而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必要者,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業於106年1月16日決議甲○○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於106年1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1409號函通知其自同年2月4日起應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每月2次、每月第1、3週、每次2小時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上開通知經合法送達後,甲○○自108年1月19日起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6071號函裁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同月20日下午4時至上開處所報到,然經合法送達上開通知後,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1409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2607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個案出席暨通知紀錄及簡訊發送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