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仁川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就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1罪)、詐欺取財罪(3罪),其犯罪時間均可明確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在時間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復持該信用卡用以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北富邦銀行,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40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編號2至4部分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未據扣案,惟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店所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77元(編號1至4共計1,806元、編號5至8共計953元、編號9為118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㈠ │鄭仁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附表編│鄭仁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號1至4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仁││ │分 │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陸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3 │㈡、附表│鄭仁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 │編號5至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仁川││ │部分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4 │㈡、附表│鄭仁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編號9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仁川││ │分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5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鄭仁川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25號被 告 鄭仁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川㈠於民國108年8月4日在臺北市羅斯福路附近,拾獲陳智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侵占入己。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陳智崴本人,至附表所示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致如

附表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智崴持卡人本人,允予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陳智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仁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信用││ │中之自白 │卡後,持卡於附表所示時、地││ │ │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店陷於錯││ │ │誤,並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 │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崴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附表編號1、3、7、8、9之事 ││ │ │實。 │├──┼───────────┼─────────────┤│4 │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 │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紙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檢 察 官 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日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消費金額(新臺幣)│├──┼──────┼─────┼─────────┼──────────┼─────────┤│1 │108年8月4日 │4時22分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 │59元 ││ │ │ │公司永和分公司 │601號 │ │├──┼──────┼─────┼─────────┼──────────┼─────────┤│2 │108年8月4日 │4時58分 │家樂福桂林店 │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 │651元 ││ │ │ │ │號 │ │├──┼──────┼─────┼─────────┼──────────┼─────────┤│3 │108年8月4日 │9時46分 │小北百貨福和店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 │501元 ││ │ │ │ │152號 │ │├──┼──────┼─────┼─────────┼──────────┼─────────┤│4 │108年8月4日 │11時10分 │愛買永和店 │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46│595元 ││ │ │ │ │巷56號 │ │├──┼──────┼─────┼─────────┼──────────┼─────────┤│5 │108年8月7日 │13時21分 │特力屋中和店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178元 ││ │ │ │ │段291號 │ │├──┼──────┼─────┼─────────┼──────────┼─────────┤│6 │108年8月7日 │13時33分 │家樂福中和店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351元 ││ │ │ │ │段295號 │ │├──┼──────┼─────┼─────────┼──────────┼─────────┤│7 │108年8月7日 │15時59分 │小北百貨福和店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 │201元 ││ │ │ │ │152號 │ │├──┼──────┼─────┼─────────┼──────────┼─────────┤│8 │108年8月7日 │20時22分 │小北百貨福和店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 │223元 ││ │ │ │ │152號 │ │├──┼──────┼─────┼─────────┼──────────┼─────────┤│9 │108年8月8日 │9時45分 │小北百貨福和店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 │118元 ││ │ │ │ │152號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