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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至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8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至忠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壹臺、無線電代碼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2824

3 號卷第17至23頁)。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聲請書固認為被告何至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僅有拘役、罰金刑。而刑法第47條則規定,需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以累犯論,是聲請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擅自使用警用頻道所可能造成之潛在高度危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無線電1 臺,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無線電代碼表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聲請意旨就無線電代碼表部分,稱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43號被 告 何至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至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亦明知其未經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接續於自108年8月初某日某時起至108 年9月10日18時5分許止之期間,將所持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頻率調整設定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用頻率相同之○○○.○○○,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用頻率相同之○○○.○○○等2組頻率(上開頻率真實數字詳卷),藉以獲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警員執行勤務之狀況,何至忠遂以此方式未經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使用無線電頻率。嗣於108年9月10日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揭無線電對講機1支及無線電代碼表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至忠固坦承有裝置並使用上開無線電對講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單純買好玩,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惟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確有設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之專用警用頻道頻率之事實,有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無線電頻道代碼表及無線電對講機設定警用頻道照片3張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何至忠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論處。

被告自108年8月初某日某時起至108年9月10日18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係基於單一個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及無線電代碼表,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