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承德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承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被告雖坦承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高國銓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依民法第550條、第1107條第2項規定可知,監護、委任關係具有繼續性之性質,無法因受監護人死亡即斷然中止,以受監護人帳戶內款項支付喪葬費,應符合監護之立法意旨,此即民法第550條所謂「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被告父親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死亡後,6位繼承人口頭先後同意被告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喪葬費使用,被告始於同年月22日提領100萬元喪葬費用,再經多人先後溝通,終於在同年2月27日全體繼承人簽名確認遺產數額後,為了進行遺產分配,被告始有後續提領支付之行為,被告是在執行全體繼承人所默認之授權。又上開費用既係作為喪葬費用及遺產分配使用,對各繼承人並無損害,被告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犯意云云。
⑴、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
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乃在規範監護關係發生「絕對終止」(如受監護人成年或死亡,致監護職務歸於消滅)時,監護人移交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該條文修正理由參照)。依其文義解釋可知:一旦受監護人死亡,監護人即無權再代受監護人管理財產,而需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其繼承人。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在受監護人死亡之情形,遺產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共同管理之,亦得互推一繼承人管理之。是以,關於喪葬費用如何支用、遺產如何管理、使用,依法均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民法上述規定既已就受監護人死亡後財產之管理為明文規範,自無被告所辯:此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監護關係「依其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以受監護人帳戶內款項支付喪葬費,應符合監護之立法意旨云云,尚非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係經6位繼承人口頭先後同意其提款100萬元
為喪葬費使用,嗣後亦係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確認遺產數額,始有後續提領支付之行為,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自承:①我去銀行把錢領出來,是怕銀行知道我父親死亡,把錢扣住,所以才先移到我帳戶,但事後都有分配給兄弟姐妹(見他字卷第147頁);②我在105年2月下旬時,就有向高永滄及高志煌表示,我準備要將父親帳戶的錢挪到我的帳戶中,高永滄就要我快點領出來,他表示怕其他繼承人干擾分錢動作,因為我母親過世後,花了3年才成功把母親存款分完,於是我才打算先把錢領出來存入我的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中(見偵卷第92頁);③我母親過世後,我姐姐高昭敏不配合拿出其代保管母親的存摺印章取款以分配遺產,是我勸大姐,後來才順利分配,所以後來父親105年1月21日過世,我為了防止母親遺產分配的事情重演,有從父親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提領30萬、20萬,分別存到我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我當時做法只是想把父親遺產都領出後都由我掌控,待日後計算每人481,277元時,再從我任何帳戶提出來給大家(見偵卷第132頁);④當初我怕銀行因為帳戶所有權人死亡,會把戶頭鎖住,所以我先匯款到我自己的新莊郵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後再領出來給其他繼承人(見偵續卷第86頁),依其上揭於偵訊之供詞,被告於提領款項前,至多僅曾與告訴人高永滄、高志煌討論,並非與「全體」繼承人討論(按除被告、本案告訴人3人外,繼承人尚有案外人高士發、高秀敏2人,見他字卷第367頁「高國銓--現金遺產結算表」),遑論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又告訴人高永滄於偵訊時已當庭否認曾催促被告將錢領出以免其他繼承人干擾(見偵卷第104頁);代書即證人黃皓天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高永滄、高志煌係到伊事務所討論「繼承登記」之事,被告如何處理其父財產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復觀諸被告於105年3月24日發予告訴人高昭敏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高昭敏於105年4月7日回覆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各1份可知:渠等二人迄至105年3月底、4月初,就遺產數額之計算,雙方仍存有重大歧見(見他字卷第99-119頁),告訴人高昭敏自無可能於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提領期間:105年1月21日至3月3日)前,即已同意被告為上述處分行為,益徵被告辯稱有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才為本案提領款項行為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依被告上述①至④所示供詞,亦顯見被告知悉其於被繼承人高國銓死亡後之提領行為於法未合,然被告為避免銀行鎖住戶頭及避免其他繼承人因意見不一而延宕遺產分配之事,而逕行冒用其父親名義,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甚為明確。至於該等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分配遺產使用,要屬被告就該等款項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詳下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⑶、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高國銓--現金遺產結算表」(見他字卷
第367頁),其上所載之高國銓臺灣銀行活存、中華郵政活存之存款金額,分別為「2,063,187」、「1,281,836」,分別係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前」之帳戶餘額(見他字卷第43頁、第57頁),亦即,被告並未於該結算表中揭露其早已自該2個帳戶內各提領100萬元、481,277元之事實,該結算表上亦未有隻字敘及被告之後將自該等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8之款項以進行遺產分配,故縱該文件嗣經其他繼承人陸續於105年2月27日至同年7月25日間簽名確認,亦不足以執此證明全體繼承人事前同意或事後默認被告為本案之提領行為。至被告另提出之「高國銓--現金遺產分配表」,其上雖載明「先提撥葬喪費100萬元,供父親出殯以及將來對年儀式開支,結餘採多退少補」、「每人分配現金遺產481,277元」(見他字卷第369頁),然此份文件係經各繼承人陸續於105年7月25日至28日簽章,已係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4個月餘,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各次提領行為有事先獲全體繼承人同意。
⑷、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
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被繼承人高國銓名義之取款憑條、取款單行使,使他人誤認為被繼承人高國銓尚存於世,並致承辦人員未依存戶死亡之標準程式辦理,縱各金融機構及其他繼承人未因被告之提款行為受有實質損害,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各繼承人就遺產管理之權限,而該當前揭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⑸、又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所提領之本案款項,事後確有支用
於喪葬費、遺產分配等用途,有上述「高國銓--現金遺產結算表」、「高國銓--現金遺產分配表」,暨「105年高國銓喪葬支出」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7至381頁),故認被告於提領上述款項之時,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冒名提領之行為,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被告盜用被繼承人高國銓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
取款憑條、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係基於處分遺產之同
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繼承人高國銓業已身故,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被繼承人高國銓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領上開款項目的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及為遺產分配,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可原,犯罪情節亦非至為嚴重、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提領本案附表編號1款項,其中502,805元已花用於原屬各繼承人應分擔之喪葬費用,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8之款項,則已分配予各繼承人,有上述「高國銓--現金遺產結算表」、「高國銓--現金遺產分配表」,暨「105年高國銓喪葬支出」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67至381頁),此部分若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惟就被告提領之100萬元喪葬費用,尚有餘款497,195元部分(見他字卷第381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時所蓋用高國銓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故毋須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6張、提款單2張既已交予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被 告 高承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承德係高國銓之子,並擔任高國銓生前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明知高國銓已於民國105年1月21日過世,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終止,高國銓死亡後所遺留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竟為支付高國銓之喪葬費用及分配遺產等用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高國銓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偽以高國銓名義,在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上盜蓋高國銓之印章,持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存款提領而行使之,承辦人員誤認高國銓尚未死亡,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高承德,足生損害於其他合法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該等銀行、郵局對高國金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永滄、高志煌及高昭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高永滄、高志煌及高昭敏之指訴;
(二)被告高承德於107年6月29日偵訊、108年7月4日詢問之自白。
(三)高國銓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新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四)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取款憑條、新莊郵局提款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4370號利事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
┌──┬──────┬───────────┬─────────┐│編號│日期 │銀行帳戶 │取款金額 │├──┼──────┼───────────┼─────────┤│1 │105 年1 月22│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新台幣100 萬元 ││ │日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 ││ │ │銀帳戶) │ │├──┼──────┼───────────┼─────────┤│2 │105 年2 月25│新 莊 郵 局 帳 號 │48萬1,277元 ││ │日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下稱郵局帳戶) │ ││ │ │ │ │├──┼──────┼───────────┼─────────┤│3 │105年3月1日 │上開郵局帳戶 │48萬1,277元 │├──┼──────┼───────────┼─────────┤│4 │105年3月1日 │上開臺銀帳戶 │48萬1,277元 │├──┼──────┼───────────┼─────────┤│5 │105年3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48萬1,277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 ││ │ │ │ │├──┼──────┼───────────┼─────────┤│6 │105年3月3日 │上開郵局帳戶 │30萬元 │├──┼──────┼───────────┼─────────┤│7 │105年3月3日 │上開臺銀帳戶 │48萬1,277元 │├──┼──────┼───────────┼─────────┤│8 │105年3月3日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2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