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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岱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岱琪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黃怡菁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竟為妨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擅自處分財產予其女兒,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30號被 告 鄭岱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岱琪原為誠泰商業銀行(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用戶,於民國97年1月28日已積欠新光商業銀行債權總額達新台幣(下同)19萬776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並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於107年3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命鄭岱琪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簡易判決,經該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7148號判決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7年度北簡字第1714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詎鄭岱琪明知前開判決業已確定,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而處分其財產,並於108年5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該友人復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鄭岱琪之女黃怡菁名下,致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岱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穎聰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714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查封通知函影本、車籍資料影本、MUH-198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過戶登記資料等影本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