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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伯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第5行「由鄭金龍統籌聯繫工作及招攬男客」更正為「由甲○○統籌聯繫大陸籍女子來臺工作及由鄭金龍於捷克論壇上刊登廣告招攬男客」、第6行起「再由鄭金龍聯繫黃燕及余大會2名大陸籍女子,由甲○○出面與黃燕及余大會簽約轉租上址房屋及收取房租、性交易費用」更正為「再由鄭金龍、甲○○分別聯繫黃燕及余大會2名大陸籍女子性交易事宜,由甲○○、鄭金龍分別出面與黃燕及余大會簽約轉租上址房屋及由甲○○收取房租、性交易費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1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第5行「19」補充為「19張」並補充證據「及中和分局妨害風化案現場錄音檔譯文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查本件被告甲○○不僅共犯圖利媒介性交並進而提供承租之本案房屋予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鄭金龍、羅乾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以本案承租套房自108年4月12日起供作性交易場所而於同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可訾,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萬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09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19頁背面),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羅乾明與鄭金龍(鄭金龍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羅乾明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共組應召站,由鄭金龍統籌聯繫工作及招攬男客,羅乾明負責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作為性交易地點,再由鄭金龍聯繫黃燕及余大會2名大陸籍女子,由甲○○出面與黃燕及余大會簽約轉租上址房屋及收取房租、性交易費用,媒介使渠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交易成功之女子可得1,200元,餘款則由鄭金龍及甲○○朋分花用,以此方式媒介黃燕及余大會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8年4月23日及108年7月10日,經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當場搜得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金龍、陳月雲、黃燕及余大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論壇廣告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3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9、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金龍及羅乾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且被告亦係基於同一媒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利用證人黃燕及余大會等大陸籍女子為難以求助之處境,限制渠等居住在上址之狹小空間,並迫使渠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燕於警詢時證稱:伊入境後去臺南玩了2天,之後聯繫雇主抵達上址,伊是來臺灣玩,順便從事性交易賺錢,性交易一次收2000 元,1200元自己收,800元給雇主等語;證人余大會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以前來過臺灣的姊妹介紹,認識同案被告甲○○,以觀光名義來臺灣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一次收2000元,1200元自己收,800元給被告甲○○等語,足認本件證人黃燕及余大會均係自願經由被告媒介而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未遭受被告之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所為,且證人黃燕來臺後尚能自行出遊,亦可持有手機任意與被告或其他外界聯絡,其行動及通訊自由均未受不當限制,證人黃燕及余大會亦未受何不當債務之壓迫或與外界隔絕而受到任何監控,或有何遭受毆打、凌虐、監控、剝削等情事,自難認渠等有何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及遭略誘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從而,本件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