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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揚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其他共犯於另案之自白外(詳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共犯間(如吳孟儒、何品佳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前之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尚於犯罪時未滿30歲,方當青壯年時期,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甚屬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本院又考量到本案被告所扮演者,並非最邊緣的角色(如遞送日用物品),而是堪稱核心的成員(負責招攬客人),故本案不宜處以較低之刑度。又被告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756號給予緩起訴處分,但被告卻不知珍惜此機會,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佐以被告的共同正犯劉家揚(被告自承與劉家揚的工作相同,都是招攬客人;詳見偵4756卷第4 頁背面、第57頁背面),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詳見劉家揚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共同被告間的行為分工,復考量整個應召團隊的經營期間,兼衡被告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中產、偵4756號卷第2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第209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孟儒、何品佳、王薏婷、楊簦魁、高一巧、郭日昇、汪雅琳、葉芷瑀、蔡幸蓉、林沂鋒、謝建良、葉尚澄、蕭佑剛、楊簦魁、吳東錦等人(上15人涉嫌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楊永富、黃智榮、黃笙豪、楊承蒲、彭文秋、蔡議葵、胡淇堯、鄭執我、劉家揚等人(上9 人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及SAE HAN KANNIKAR(涉犯妨害風化等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共組經營應召集團,首先由楊永富與SAE HAN KANNIKAR聯絡,由SAE HAN KANNIKAR在泰國境內尋覓有意來臺賣淫之成年女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對該等女子告知來臺後之性交易內容、地點、拆帳方式、起居生活等相關事項,再由黃笙豪、楊承蒲引進有意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代號0000000A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由黃笙豪、鄭執我或不知情而以單趟計價之駕駛黃英吉、許建彬等人駕車接應上述泰國女子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之1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皇家禮讚社區大樓等地點安置,隨後上開各人即依各自分工業務,共同營運應召集團,渠等分工如下:黃笙豪、劉家揚負責為應召女子拍照及製作含性交易邀約或猥褻內容之圖片,不定期張貼於捷克論壇等網站,用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劉家揚、吳孟儒、蕭任佑、蕭佑剛、吳孟儒、何品佳、王薏婷、楊簦魁、高一巧、郭日昇、甲○○、汪雅琳、葉芷瑀、蔡幸蓉等人負責在臺北市環河北路、新北市○○區○○路000○0 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等機房地點,操作電腦,以Line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男客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俗稱扣客),俟達成協議,上開機房人員再聯絡編派上述泰籍女子應召(俗稱派客);排定妥當後,即由鄭執我、蔡議葵、蕭任佑等人擔任司機(俗稱馬夫),自上開安置套房駕車將應召女子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 號9 樓之蝴蝶谷賓館、臺北市西門町某飯店、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棧賓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板橋王旅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馥華大觀商旅、新北市○○區○○○路0 ○0 號9 樓之1 至24室、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0 號2 樓C 室等地點,由上開泰籍女子對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性服務並收取對價;林沂鋒、謝建良、蕭佑剛、葉尚澄、胡淇堯、彭文秋等人則在前述性交易地點或應召女子居住處,處理接應、送餐、準備性交易用品或代收性交易所得等雜務,收得性交易帳款後,交由葉芷瑀、吳孟儒統整,轉交黃笙豪、楊承蒲,由該2 人依楊永富分得50%、楊承蒲分得12.5% 、黃笙豪分得12.5% 之比例朋分款項,再將所餘25% 依攬客人數或議定方式,按月將薪資裝入紙袋,由黃笙豪自行或透過彭文秋等人,在黃笙豪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住處兼機房、上揭蝴蝶谷賓館等地點,發給其餘集團成員。嗣於106 年12月間,警方逐一破獲蝴蝶谷賓館等各性交易據點,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述賣淫泰籍女子多人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警方跟監紀錄照片、賣淫女子與喬裝男客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扣案保險套、潤滑劑、賣淫女子Line廣告照片、記帳單、支薪筆記本、出缺勤紀錄、扣客業績紀錄表、派客及接客紀錄、桌上型電腦暨電腦桌面截圖、電信費用帳單等及被告等人工作用之行動電話暨SIM 卡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同案被告吳孟儒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多次,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共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