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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附表1」之記載更正為「附表

」、倒數第12至9行「持如附表所示地主因該合建案交與或授權合強公司刻印之私人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搬遷補貼簽收單,並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地主署名於如附表所示搬遷補貼簽收單29張」之記載更正為「持如附表三所示地主因該合建案交與或授權合強公司刻印之私人印章及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二所示姓名欄之印章,用印於如附表三、附表二所示搬遷補貼簽收單,並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地主署名於如附表一所示搬遷補貼簽收單29張」。

㈡附件附表編號2之說明案情欄「其妹李鳳英」之記載更正為

「其姐李鳳英」、編號17之土地地號欄「1112號」之記載更正為「112號」、編號20之個人印章欄「黃珮珊妹」之記載更正為「黃珮珊」、編號28之個人印章欄「不確定是否是伊所親簽」之記載更正為「確定非伊所親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補充應適用法條「被告在前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以渠等之名義簽署、用印於搬遷補貼簽收單,足生損害於元馥公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元馥公司對本案具狀表示之意見(主張被告不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是否為他人脫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調查等語,惟本院認尚無必要,見本院卷之刑事聲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姓名欄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姓

名欄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其所偽造姓名欄之印章,均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存在,另其所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元馥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三被告所盜蓋姓名欄所示之印章,為被告持真正印章

(包含授權被告所刻之印章,惟並未授權被告使用於上開簽收單)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 │偽造署押所在文件(見107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年度偵字第22439號偵查卷 │ ││ │ │) │ │├──┼───┼────────────┼──────────┤│1 │李金妹│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李金妹」署名1枚 ││ │李鳳英│之簽章欄(第25頁) │「李鳳英」署名1枚 │├──┼───┼────────────┼──────────┤│2 │伍志明│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伍志明」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25頁反面) │ │├──┼───┼────────────┼──────────┤│3 │林錫炫│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林錫炫」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26頁) │ │├──┼───┼────────────┼──────────┤│4 │林君添│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林君添」署名1枚 ││ │林家賢│之簽章欄(第26頁反面) │「林家賢」署名1枚 ││ │林君祥│ │「林君祥」署名1枚 ││ │林家興│ │「林家興」署名1枚 ││ │林崇恩│ │「林崇恩」署名1枚 ││ │林姿穎│ │「林姿穎」署名1枚 ││ │林君德│ │「林君德」署名1枚 │├──┼───┼────────────┼──────────┤│5 │黃麗真│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黃麗真」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27頁) │ │├──┼───┼────────────┼──────────┤│6 │蕭和鐘│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蕭和鐘」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27頁反面) │ │├──┼───┼────────────┼──────────┤│7 │連淑貞│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連淑貞」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28頁) │ │├──┼───┼────────────┼──────────┤│8 │李鳳英│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李鳳英」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28頁反面) │ │├──┼───┼────────────┼──────────┤│9 │林大滄│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林大滄」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29頁) │ │├──┼───┼────────────┼──────────┤│10 │宋月桂│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宋月桂」署名1枚 ││ │林錫炫│之簽章欄(第29頁反面) │「林錫炫」署名1枚 │├──┼───┼────────────┼──────────┤│11 │蔡承蒼│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蔡承蒼」署名1枚 ││ │蔡朝光│之簽章欄(第30頁) │「蔡朝光」署名1枚 │├──┼───┼────────────┼──────────┤│12 │黃玉玲│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黃玉玲」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30頁反面) │ │├──┼───┼────────────┼──────────┤│13 │張穎騰│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張穎騰」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31頁反面) │ │├──┼───┼────────────┼──────────┤│14 │王秋隆│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王秋隆」署名1枚 ││ │王伯元│之簽章欄(第33頁反面) │「王伯元」署名1枚 ││ │王柏堯│ │「王柏堯」署名1枚 ││ │王美玲│ │「王美玲」署名1枚 │├──┼───┼────────────┼──────────┤│15 │黃富斌│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黃富斌」署名1枚 ││ │黃志豪│之簽章欄(第34頁) │「黃志豪」署名1枚 ││ │黃珮珊│ │「黃珮珊」署名1枚 │├──┼───┼────────────┼──────────┤│16 │林俊彥│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林俊彥」署名1枚 ││ │林琮琪│之簽章欄(第34頁反面) │「林琮琪」署名1枚 ││ │林琮容│ │「林琮容」署名1枚 ││ │林琮源│ │「林琮源」署名1枚 │├──┼───┼────────────┼──────────┤│17 │李政諺│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李政諺」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35頁) │ │├──┼───┼────────────┼──────────┤│18 │張林琴│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張林琴」署名1枚 ││ │陳淑芳│之簽章欄(第36頁) │「陳淑芳」署名1枚 ││ │陳憲寶│ │「陳憲寶」署名1枚 ││ │郭寶珠│ │「郭寶珠」署名1枚 │├──┼───┼────────────┼──────────┤│19 │汪瑞發│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曾石坤」署名1枚 ││ │曾石坤│之簽章欄(第36頁反面) │「曾石龍」署名1枚 ││ │曾石龍│ │「李永輝」署名1枚 ││ │李永輝│ │「劉能哲」署名1枚 ││ │劉能哲│ │ │├──┼───┼────────────┼──────────┤│20 │張月嬌│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張月嬌」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37頁) │ │├──┼───┼────────────┼──────────┤│21 │楊國輝│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楊國輝」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37頁反面) │ │├──┼───┼────────────┼──────────┤│22 │林致雄│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林致雄」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38頁) │ │├──┼───┼────────────┼──────────┤│23 │張美惠│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張美惠」署名1枚 ││ │ │之簽章欄(第38頁反面) │ │└──┴───┴────────────┴──────────┘附表二:(印章為偽造)

┌──┬───┬────────────┬──────────┐│編號│姓名 │偽造印文所在文件(見107 │偽造印文數量 ││ │ │年度偵字第22439號偵查卷 │ ││ │ │) │ │├──┼───┼────────────┼──────────┤│1 │林錫炫│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林錫炫」印文1枚 ││ │林世雅│之簽章欄(第26頁) │「林世雅」印文1枚 ││ │林素華│ │「林素華」印文1枚 │├──┼───┼────────────┼──────────┤│2 │黃麗真│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黃麗真」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27頁) │ │├──┼───┼────────────┼──────────┤│3 │林大滄│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林大滄」印文1枚 ││ │林三世│之簽章欄(第29頁) │「林三世」印文1枚 │├──┼───┼────────────┼──────────┤│4 │林錫炫│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林錫炫」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29頁反面) │ │├──┼───┼────────────┼──────────┤│5 │林陳味│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林陳味妙」印文1枚 ││ │妙 │之簽章欄(第32頁) │ │├──┼───┼────────────┼──────────┤│6 │林義盛│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林義盛」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32頁反面) │ │├──┼───┼────────────┼──────────┤│7 │簡黃色│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簡黃色珠」印文1枚 ││ │珠 │之簽章欄(第33頁) │ │├──┼───┼────────────┼──────────┤│8 │王秋隆│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王秋隆」印文1枚 ││ │王伯元│之簽章欄(第33頁反面) │「王伯元」印文1枚 ││ │王柏堯│ │「王柏堯」印文1枚 ││ │王美玲│ │「王美玲」印文1枚 │├──┼───┼────────────┼──────────┤│9 │劉金富│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劉金富」印文1枚 ││ │劉基增│之簽章欄(第35頁反面) │「劉基增」印文1枚 ││ │劉陣 │ │「劉陣」印文1枚 ││ │劉家隆│ │「劉家隆」印文1枚 ││ │謝阿能│ │「謝阿能」印文1枚 ││ │謝文豪│ │「謝文豪」印文1枚 │└──┴───┴────────────┴──────────┘附表三:(印章為真正或有授權被告刻印章)

┌──┬───┬────────────┬──────────┐│編號│姓名 │盜用印文所在文件(見107 │盜用印文數量 ││ │ │年度偵字第22439號偵查卷 │ ││ │ │) │ │├──┼───┼────────────┼──────────┤│1 │蔡美秀│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蔡美秀」印文1枚 ││ │王惠民│之簽章欄(第24頁反面) │「王惠民」印文1枚 ││ │王柔樺│ │「王柔樺」印文1枚 ││ │王秉錞│ │「王秉錞」印文1枚 │├──┼───┼────────────┼──────────┤│2 │李金妹│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李金妹」印文1枚 ││ │李鳳英│之簽章欄(第25頁) │「李鳳英」印文1枚 │├──┼───┼────────────┼──────────┤│3 │伍志明│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伍志明」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25頁反面) │ │├──┼───┼────────────┼──────────┤│4 │林君添│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林君添」印文1枚 ││ │林家賢│之簽章欄(第26頁反面) │「林家賢」印文1枚 ││ │林君祥│ │「林君祥」印文1枚 ││ │林家興│ │「林家興」印文1枚 ││ │林崇恩│ │「林崇恩」印文1枚 ││ │林姿穎│ │「林姿穎」印文1枚 ││ │林君德│ │「林君德」印文1枚 │├──┼───┼────────────┼──────────┤│5 │蕭和鐘│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蕭和鐘」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27頁反面) │ │├──┼───┼────────────┼──────────┤│6 │連淑貞│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連淑貞」印文1枚 ││ │林孟緯│之簽章欄(第28頁) │「林孟緯」印文1枚 ││ │林孟賢│ │「林孟賢」印文1枚 │├──┼───┼────────────┼──────────┤│7 │李鳳英│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李鳳英」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28頁反面) │ │├──┼───┼────────────┼──────────┤│8 │宋月桂│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宋月桂」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29頁反面) │ │├──┼───┼────────────┼──────────┤│9 │蔡承蒼│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蔡承蒼」印文1枚 ││ │蔡朝光│之簽章欄(第30頁) │「蔡朝光」印文1枚 │├──┼───┼────────────┼──────────┤│10 │黃玉玲│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黃玉玲」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30頁反面) │ │├──┼───┼────────────┼──────────┤│11 │賴寶川│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賴寶川」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31頁) │ │├──┼───┼────────────┼──────────┤│12 │張穎騰│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張穎騰」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31頁反面) │ │├──┼───┼────────────┼──────────┤│13 │黃富斌│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黃富斌」印文1枚 ││ │黃志豪│之簽章欄(第34頁) │「黃志豪」印文1枚 ││ │黃珮珊│ │「黃珮珊」印文1枚 │├──┼───┼────────────┼──────────┤│14 │林俊彥│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林俊彥」印文1枚 ││ │林琮琪│之簽章欄(第34頁反面) │「林琮琪」印文1枚 ││ │林琮容│ │「林琮容」印文1枚 ││ │林琮源│ │「林琮源」印文1枚 │├──┼───┼────────────┼──────────┤│15 │李政諺│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李政諺」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35頁) │ │├──┼───┼────────────┼──────────┤│16 │張林琴│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張林琴」印文1枚 ││ │陳淑芳│之簽章欄(第36頁) │「陳淑芳」印文1枚 ││ │陳憲寶│ │「陳憲寶」印文1枚 ││ │郭寶珠│ │「郭寶珠」印文1枚 │├──┼───┼────────────┼──────────┤│17 │汪瑞發│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汪瑞發」印文1枚 ││ │曾石坤│之簽章欄(第36頁反面) │「曾石坤」印文1枚 ││ │曾石龍│ │「曾石龍」印文1枚 ││ │李永輝│ │「李永輝」印文1枚 ││ │劉能哲│ │「劉能哲」印文1枚 │├──┼───┼────────────┼──────────┤│18 │張月嬌│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張月嬌」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37頁) │ │├──┼───┼────────────┼──────────┤│19 │楊國輝│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楊國輝」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37頁反面) │ │├──┼───┼────────────┼──────────┤│20 │林致雄│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林致雄」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38頁) │ │├──┼───┼────────────┼──────────┤│21 │張美惠│大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張美惠」印文1枚 ││ │ │之簽章欄(第38頁反面)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02號被 告 李偉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城與陳乃偉、黃耀興、張玉樹(上3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均為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強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4樓,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合強公司現由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託管中)之股東,陳乃偉是時擔任合強公司負責人,李偉城為合強公司總經理。

合強公司於民國10 3年間與元馥公司合意共同開發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00000000地地號)之集合住宅興建案(下稱該合建案),並於103年7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強公司就該合建案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3億元,其餘2億3500萬元資金由合強公司以無息借款方式向元馥公司借貸。合強公司嗣據合作協議書分別以地主租金補貼款、房屋補貼款、借貸、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由,自103年7月21日起迄104年3月23日向元馥公司請款,經元馥公司審核後交付計7061萬624元。然李偉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地主均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搬遷補貼費,且渠未經如附表1所之地主同意用印、代為簽名於如附表所示搬遷補貼簽收單乙節;然為據合作協議書向元馥公司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前某時許,於合強公司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辦公室內,持如附表所示地主因該合建案交與或授權合強公司刻印之私人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搬遷補貼簽收單,並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地主署名於如附表所示搬遷補貼簽收單29張,表彰如附表所示地主受領如附表所示搬遷補貼金後,於104年4月14日持如附表所示搬遷補貼簽收單29張,向元馥公司行使,供作請領如附表所示搬遷補貼金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元馥公司。嗣因元馥公司發現如附表所示搬遷補貼簽收金與如附表所示之地主與合強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所載拆遷物補償費金額不符,拒絕給付如數款項與李偉城。嗣經李偉城於107年7月6日就其上開所為,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本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元馥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李祐臣、王伯文及連淑貞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家祺律師、黃奕欣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城於本署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2 │告訴人元馥公司委由告│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訴代理人李祐臣、王伯│ ││ │文及江燕偉律師於偵查│ ││ │中之指訴。 │ │├──┼──────────┼──────────────┤│3 │告訴人連淑貞委由告訴│佐證如附表編號 8 所示之犯罪 ││ │代理人林家祺律師、黃│事實。 ││ │奕欣律師於偵查中及具│ ││ │狀陳報之指訴。 │ │├──┼──────────┼──────────────┤│4 │1. 證人即被害人蔡美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秀、李金妹、伍曼卿│ ││ │ 、周銘宏、陳政廷、│ ││ │ 宋月桂、黃玲、賴│ ││ │ 寶川、王秋隆、黃富│ ││ │ 斌、林俊彥、李清泉│ ││ │ 、張翠雲、張月嬌、│ ││ │ 楊國輝、林致雄於本│ ││ │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 │ ││ │ 錫炫、林世雅、林素│ ││ │ 華、黃麗真之陳報狀│ ││ │ 3. 證人即被害人林 │ ││ │ 義盛、簡國清、劉金│ ││ │ 富、陳月美、林大滄│ ││ │ 經員警查訪之查訪報│ ││ │ 告 │ │├──┼──────────┼──────────────┤│5 │合強公司與元馥公司於│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103年7月21日間雙方合│ ││ │作協議書(含如附件重│ ││ │新案開發必要成本一覽│ ││ │表中之拆遷補償費2150│ ││ │萬元)、合強公司於 │ ││ │104年4月14日合字第 │ ││ │000000000號簡便行文 │ ││ │表及附件上開被告偽造│ ││ │之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 ││ │段案搬遷補貼簽收單29│ ││ │張;合強公司設立登記│ ││ │資料、合強公司與被害│ ││ │人即地主宋月桂等人簽│ ││ │訂之合建契約書、建照│ ││ │執照申請書、補充協議│ ││ │書、用印授權書;合強│ ││ │公司與元馥公司、久煜│ ││ │建設有限公司、富久投│ ││ │資有限公司104 年4月2│ ││ │日之合作協議書、105 │ ││ │年12月6日之合強公司 │ ││ │全部股份過戶至元馥公│ ││ │司之信託契約書、新北│ ││ │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 ││ │6日駁回該該合建申請 │ ││ │案函文、三重大同南段│ ││ │合建案至目前為止支出│ ││ │狀況表、被告李偉城刑│ ││ │事自自首狀、上開被告│ ││ │偽造之新北市三重區大│ ││ │同南段案搬遷補貼簽收│ ││ │單29張及相關地主資料│ ││ │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 ││ │、告訴人連淑貞提出之│ ││ │補充協議書、新補充協│ ││ │議書、陽信商業銀行信│ ││ │託契約書、被告李偉城│ ││ │向告訴人連淑貞道歉書│ ││ │、告訴人連淑貞第一銀│ ││ │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資│ ││ │料;及被告李偉城向被│ ││ │害人賴寶川道歉書、用│ ││ │印授權書、補充協議書│ ││ │影本等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元馥公司行使詐領如附表所示搬遷補貼金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至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署押,併請依請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怡君附表:(除連淑貞提告外,其餘均未提告)┌──┬────────┬──────┬──────┬─────┬────────┬─────────┐│編號│搬遷補貼簽收單載│土地地號(新│搬遷補貼簽收│搬遷補貼簽│有無具狀或到署說│事前有無交付被告印││ │之地主姓名(含同│北市三重區大│單上所示之補│收單上所示│明案情或,或經員│章,或授權被告簽名││ │一搬遷補貼簽收單│同南段,下同│貼金額(元)│之簽章日期│警查訪說明案情 │或代刻個人印章 ││ │上之土地共有人)│) │ │;(民國年│ │ ││ │暨署名、印文 │ │ │/月/日) │ │ ││ │ │ │ │ │ │ │├──┼────────┼──────┼──────┼─────┼────────┼─────────┤│1 │蔡美秀(王惠民、│190號、190 │60萬元 │103/6/25 │蔡美秀到署說明 │蔡美秀有授權同意被││ │王柔樺,王秉錞)│-1號 │ │ │ │告刻印章,搬遷補貼││ │ │ │ │ │ │簽收單上是蔡美秀簽││ │ │ │ │ │ │名。 │├──┼────────┼──────┼──────┼─────┼────────┼─────────┤│2 │李金妹(李鳳英)│142 號、 147│60萬元 │103/6/25 │李金妹到署說明,│搬遷補貼簽收單之簽││ │ │號、 148 號 │ │ │其妹李鳳英出具委│名,不是李金妹、李││ │ │ │ │ │任狀委由陳政廷到│鳳英簽名的。 ││ │ │ │ │ │署說明 │ │├──┼────────┼──────┼──────┼─────┼────────┼─────────┤│3 │伍志明 │127號 │10萬元 │103/6/23 │地主伍李蕙芳已歿│地主伍李蕙芳已歿,││ │ │ │ │ │,遭偽造簽章之其│遭偽造簽章之其子伍││ │ │ │ │ │子伍志明人在國外│志明人在國外,伍曼││ │ │ │ │ │,由李蕙芳胞妹伍│卿完全不清楚。 ││ │ │ │ │ │曼卿到署說明 │ │├──┼────────┼──────┼──────┼─────┼────────┼─────────┤│4 │林錫炫(林世雅、│182 號、 224│20萬元 │103/6/26 │林錫炫、林世雅、│林錫炫及其子女林世││ │林素華) │號、 225 號 │ │ │林素華具狀說明 │雅、林素華等人並沒││ │ │ │ │ │ │有交付被告印章,也││ │ │ │ │ │ │沒有授權同意被告刻││ │ │ │ │ │ │印章,搬遷補貼簽收││ │ │ │ │ │ │單上之簽名,不是林││ │ │ │ │ │ │錫炫、林世雅、林素││ │ │ │ │ │ │華等人簽名的。 │├──┼────────┼──────┼──────┼─────┼────────┼─────────┤│5 │林君添(林家賢、│141 號、 149│80萬元 │103/6/27 │林君添出具委任狀│搬遷補貼簽收單之簽││ │林君祥,林家興、│號、 150 號 │ │ │委由周銘宏到署說│名,不是林君添簽名││ │林崇恩,林姿穎、│ │ │ │明 │的。 ││ │林君德) │ │ │ │ │ │├──┼────────┼──────┼──────┼─────┼────────┼─────────┤│6 │黃麗真 │128 號、 128│20萬元 │103/6/23 │黃麗真具狀說明 │搬遷補貼簽收單上之││ │ │-1號 │ │ │ │簽名,不是黃麗真簽││ │ │ │ │ │ │名的。黃麗真也沒有││ │ │ │ │ │ │授權同意被告簽名蓋││ │ │ │ │ │ │章。 │├──┼────────┼──────┼──────┼─────┼────────┼─────────┤│7 │蕭和鐘 │121 號、 122│90萬元 │103/6/25 │其未到署說明或具│ ││ │ │號 │ │ │狀說明。而經員警│ ││ │ │ │ │ │查訪僅表示其係該│ ││ │ │ │ │ │地主外,未就本案│ ││ │ │ │ │ │為其他說明 │ ││ │ │ │ │ │ │ │├──┼────────┼──────┼──────┼─────┼────────┼─────────┤│8 │連淑貞(林孟緯、│117 號、 118│80萬元 │103/6/24 │連淑貞出具委任狀│連淑貞有授權同意被││ │林孟賢) │號、 119 號 │ │ │委由林家祺律師、│告刻印章,搬遷補貼││ │ │ │ │ │黃奕欣律師具狀提│簽收單上之簽名,不││ │ │ │ │ │起告訴,並經員警│是連淑貞簽名的。 ││ │ │ │ │ │查訪說明 │ │├──┼────────┼──────┼──────┼─────┼────────┼─────────┤│9 │李鳳英 │143 號、 144│60萬元 │103/6/23 │李鳳英出具委任狀│搬遷補貼簽收單之簽││ │ │號 │ │ │委由陳政廷到署說│名,不是李鳳英簽名││ │ │ │ │ │明 │的。 │├──┼────────┼──────┼──────┼─────┼────────┼─────────┤│10 │林三世(林大滄)│175 號、 176│120萬元 │103/6/27 │林大滄經員警查訪│林大滄沒有授權同意││ │ │號、 177 號 │ │ │說明 │被告刻印章,搬遷補││ │ │、 178 號 │ │ │ │貼簽收單上看起來不││ │ │ │ │ │ │像是林大滄簽名蓋章││ │ │ │ │ │ │。 ││ │ │ │ │ │ │ │├──┼────────┼──────┼──────┼─────┼────────┼─────────┤│11 │宋月桂(林錫炫)│179 號、 180│20萬元 │103/6/24 │宋月桂到署說明,│宋月桂有交付被告印││ │ │號、 181 號 │ │ │林錫炫具狀說明 │章,但該印章僅供作││ │ │、 183 號、 │ │ │ │合建之用,搬遷補貼││ │ │224 號、 225│ │ │ │簽收單之簽名,不是││ │ │號 │ │ │ │宋月桂簽名的。林錫││ │ │ │ │ │ │炫並沒有交付被告印││ │ │ │ │ │ │章,也沒有授權同意││ │ │ │ │ │ │被告刻印章,搬遷補││ │ │ │ │ │ │貼簽收單上之簽名,││ │ │ │ │ │ │不是林錫炫、簽名的││ │ │ │ │ │ │。 │├──┼────────┼──────┼──────┼─────┼────────┼─────────┤│12 │蔡承蒼(蔡朝光)│184號 │60萬元 │103/6/25 │其未到署說明或具│ ││ │ │ │ │ │狀說明,且經員警│ ││ │ │ │ │ │查訪無覓 │ │├──┼────────┼──────┼──────┼─────┼────────┼─────────┤│13 │黃玲 │185號 │60萬元 │103/6/24 │黃玉玲到署說明 │黃玉玲有授權同意被││ │ │ │ │ │ │告刻印章,但該印章││ │ │ │ │ │ │僅供作合建之用,搬││ │ │ │ │ │ │遷補貼簽收單之簽名││ │ │ │ │ │ │,不是黃玉玲簽名的││ │ │ │ │ │ │。 │├──┼────────┼──────┼──────┼─────┼────────┼─────────┤│14 │賴寶川 │186 號、 187│120萬元 │103/6/23 │賴寶川到署說明 │賴寶川有授權同意被││ │ │號 │ │ │ │告刻印章,但該印章││ │ │ │ │ │ │僅供作合建之用,搬││ │ │ │ │ │ │遷補貼簽收單上是賴││ │ │ │ │ │ │寶川簽名。 │├──┼────────┼──────┼──────┼─────┼────────┼─────────┤│15 │張穎騰 │188號 │60萬元 │103/6/27 │其未到署說明或具│ ││ │ │ │ │ │狀說明,且經員警│ ││ │ │ │ │ │查訪無覓 │ │├──┼────────┼──────┼──────┼─────┼────────┼─────────┤│16 │林陳味妙 │129 號、 129│20萬元 │103/6/25 │其未到署說明或具│林陳味妙沒有授權同││ │ │-1號 │ │ │狀說明。林陳味妙│意被告刻印章,搬遷││ │ │ │ │ │之夫林義盛經員警│補貼簽收單上是由林││ │ │ │ │ │查訪說明 │義盛簽名。 │├──┼────────┼──────┼──────┼─────┼────────┼─────────┤│17 │林義盛 │111 號、 │140萬元 │103/6/27 │林義盛經員警查訪│林義盛沒有授權同意││ │ │1112 號、 │ │ │說明 │被告刻印章,搬遷補││ │ │113 號、 114│ │ │ │貼簽收單上是林義盛││ │ │號、 115 號 │ │ │ │簽名。 │├──┼────────┼──────┼──────┼─────┼────────┼─────────┤│18 │簡黃色珠(簡國清│124號 │90萬元 │103/6/27 │簡國清經員警查訪│簡國清沒有授權同意││ │) │ │ │ │說明 │被告刻印章,搬遷補││ │ │ │ │ │ │貼簽收單上是簡國清││ │ │ │ │ │ │簽名。 │├──┼────────┼──────┼──────┼─────┼────────┼─────────┤│19 │王秋隆(王伯元、│125 號、 126│110萬元 │103/6/24 │王秋隆到署說明 │王秋隆沒有交付被告││ │王柏堯,王美玲)│號、 126-1號│ │ │ │印章,也沒有授權同││ │ │ │ │ │ │意被告刻印章,供作││ │ │ │ │ │ │合建之用,搬遷補貼││ │ │ │ │ │ │簽收單上之簽名,不││ │ │ │ │ │ │是王秋隆簽名的。至││ │ │ │ │ │ │於搬遷補貼簽收單上││ │ │ │ │ │ │其子女王伯元、王柏││ │ │ │ │ │ │堯及其妹王美玲等人││ │ │ │ │ │ │之簽名,伊不知道是││ │ │ │ │ │ │否王伯元、王柏堯及││ │ │ │ │ │ │王美玲等人簽名的 │├──┼────────┼──────┼──────┼─────┼────────┼─────────┤│20 │黃富斌(黃志豪、│130 號、 130│40萬元 │103/6/27 │黃富斌到署說明 │黃富斌、黃志豪、黃││ │黃珮珊) │-1號 │ │ │ │珮珊妹 3 人交付被 ││ │ │ │ │ │ │告李偉城印章,但該││ │ │ │ │ │ │印章僅供作合建之用││ │ │ │ │ │ │,搬遷補貼簽收單上││ │ │ │ │ │ │不是黃富斌、黃志豪││ │ │ │ │ │ │、黃珮珊妹 3 人簽 ││ │ │ │ │ │ │名,但印文是上開渠││ │ │ │ │ │ │等印章之印文,而黃││ │ │ │ │ │ │富斌等人沒看過搬遷││ │ │ │ │ │ │補貼簽收單。 │├──┼────────┼──────┼──────┼─────┼────────┼─────────┤│21 │林俊彥(林琮琪、│138號 │60萬元 │103/6/23 │林俊彥到署說明 │搬遷補貼簽收單上之││ │林琮容,林琮源)│ │ │ │ │印章、印文應該是真││ │ │ │ │ │ │的,但搬遷補貼簽收││ │ │ │ │ │ │單上之簽名,不是林││ │ │ │ │ │ │俊彥簽名的。 │├──┼────────┼──────┼──────┼─────┼────────┼─────────┤│22 │李政諺 │139號 │60萬元 │103/6/24 │李政諺委由其父李│李政諺有授權同意被││ │ │ │ │ │清泉到署說明 │告刻印章,但該印章││ │ │ │ │ │ │僅供作合建之用,搬││ │ │ │ │ │ │遷補貼簽收單之簽名││ │ │ │ │ │ │,不是李政諺簽名的││ │ │ │ │ │ │。 │├──┼────────┼──────┼──────┼─────┼────────┼─────────┤│23 │劉金富(劉基增、│140 號、 153│110萬元 │103/6/25 │劉金富及謝文豪之│劉金富及謝文豪沒有││ │劉陣,劉家隆、謝│號、 154 號 │ │ │母陳月美經員警查│授權同意被告刻印章││ │阿能,謝文豪) │ │ │ │訪說明 │,搬遷補貼簽收單上││ │ │ │ │ │ │之簽名,是劉金富及││ │ │ │ │ │ │謝文豪簽名。 │├──┼────────┼──────┼──────┼─────┼────────┼─────────┤│24 │張林琴(陳淑芳、│132 號、 133│110萬元 │103/6/24 │張林琴出具委任狀│張林琴有授權同意被││ │陳憲寶,郭寶珠)│號、 132-1號│ │ │委由其女張翠雲到│告刻印章,但該印章││ │ │、 133-1號 │ │ │署說明 │僅限制供供作合建之││ │ │ │ │ │ │用,搬遷補貼簽收單││ │ │ │ │ │ │上之簽名,伊不確定││ │ │ │ │ │ │是否是張林琴及其鄰││ │ │ │ │ │ │居陳淑芳、陳憲寶,││ │ │ │ │ │ │郭寶珠等人所親簽。│├──┼────────┼──────┼──────┼─────┼────────┼─────────┤│25 │汪瑞發(曾石坤、│189 號、 189│100萬元 │103/6/23 │其未到署說明或具│ ││ │曾石龍、李永輝,│-1號 │ │ │狀說明,且經員警│ ││ │劉能哲) │ │ │ │查訪無覓 │ │├──┼────────┼──────┼──────┼─────┼────────┼─────────┤│26 │張月嬌 │136 號、 136│60萬元 │103/6/25 │張月嬌到署說明 │張月嬌有授權同意被││ │ │-1號 │ │ │ │告刻印章,但該印章││ │ │ │ │ │ │僅供作合建之用,搬││ │ │ │ │ │ │遷補貼簽收單上之簽││ │ │ │ │ │ │名,伊不確定是否是││ │ │ │ │ │ │伊所親簽,簽名字跡││ │ │ │ │ │ │不不太像。 │├──┼────────┼──────┼──────┼─────┼────────┼─────────┤│27 │楊國輝 │134 號、 135│90萬元 │103/6/23 │楊國輝到署說明 │楊國輝有授權同意被││ │ │號、 135-1號│ │ │ │告刻印章,但該印章││ │ │ │ │ │ │僅供作合建之用,搬││ │ │ │ │ │ │遷補貼簽收單簽名,││ │ │ │ │ │ │伊不確定是否是伊所││ │ │ │ │ │ │親簽,簽名字跡不不││ │ │ │ │ │ │太像。 │├──┼────────┼──────┼──────┼─────┼────────┼─────────┤│28 │林致雄 │137號 │60萬元 │103/6/27 │林致雄到署說明 │林致雄應該有交付被││ │ │ │ │ │ │告印章,但該印章僅││ │ │ │ │ │ │供作合建之用,但伊││ │ │ │ │ │ │沒有印象有授權同意││ │ │ │ │ │ │被告刻印章,搬遷補││ │ │ │ │ │ │貼簽收單上之簽名,││ │ │ │ │ │ │伊不確定是否是伊所││ │ │ │ │ │ │親簽。 │├──┼────────┼──────┼──────┼─────┼────────┼─────────┤│29 │張美惠 │131 號、 131│180萬元 │103/6/26 │其未到署說明或具│ ││ │ │-1號、 131-2│ │ │狀說明,且經員警│ ││ │ │號 │ │ │查訪無覓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