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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易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0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易宗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第11行「11日」,補充為「11日10時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000000000」,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000」;同行「存摺、」予以刪除;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佩璇』之詐欺集團成員」;第9行「撥打電話」,補充為「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自動櫃員機」,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第2行「彰化銀行」,補充為「被告何易宗之彰化銀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58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2人(原聲請暨併案)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新臺幣9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備 註││ │ │ │ │(新臺幣)│ │ │├──┼───┼────┼──────────┼─────┼────┼───────┤│1 │蔡麗華│108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30,000元 │上開彰化│臺灣新北地方檢││ │ │16日10時│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告訴│ │商業銀行│察署109 年度偵││ │ │40分許 │人蔡麗華,佯稱係其姪│ │00000000│字第4405號卷(││ │ │ │女,因下午3點半需要 │ │00000000│原聲請簡易判決││ │ │ │用錢,請求借款等語,│ │500號帳 │處刑部分)。 ││ │ │ │致告訴人蔡麗華陷於錯│ │戶 │ ││ │ │ │誤,依指示於108年9月│ │ │ ││ │ │ │16日11時28分許,匯款│ │ │ ││ │ │ │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 │ │ ││ │ │ │化商業銀行帳戶。 │ │ │ │├──┼───┼────┼──────────┼─────┼────┼───────┤│2 │洪莉雯│108年9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30,000元 │同 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 │ │6日上午 │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告訴│30,000元 │ │察署109年度偵 ││ │ │某時許 │人洪莉雯,佯稱係其姪│ │ │字第12589號卷 ││ │ │ │女,因欲購買基金需要│ │ │(移送併案審理││ │ │ │用錢,請求借款等語,│ │ │部分)。 ││ │ │ │致告訴人洪莉雯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於108年9 │ │ │ ││ │ │ │月16日11時03分、11時│ │ │ ││ │ │ │06分,匯款至被告所申│ │ │ ││ │ │ │設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05號被 告 何易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易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佩璇」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1日撥打LINE電話予蔡麗華,對蔡麗華自稱為蔡麗華之姪女,並與蔡麗華聊天,再於同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蔡麗華謊稱:下午3點半需要用錢云云,致蔡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嗣蔡麗華查悉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易宗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以││ │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彰化││ │ │銀行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 │「陳佩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華│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於警詢中之證述 │之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3 │彰化銀行109年3月20│⑴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 │日彰作管字第 │ 申辦之事實。 ││ │00000000000號函附 │⑵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 │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所述金額至被告彰化銀││ │櫃員機匯款資料 │ 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詐騙之事實。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89號被 告 何易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易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修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洪莉雯,佯稱係其姪女洪佩君,急需款項云云,致洪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9月16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洪莉雯訴由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易宗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莉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