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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璟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璟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璟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璟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40分許」;同行「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三重方向」,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嗇宮捷運站2號出口外路燈旁」;第2行「錢包1個」,補充為「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第6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其犯罪時間均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証傑、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均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均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個、錢包1個,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見108偵12014號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7,000元、暨被告持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所盜刷之金額共計2,3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3號被 告 劉璟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村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三重方向,拾獲張証傑所遺失之手提包1個(內有錢包1個、玉山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手提包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証傑於同日接獲玉山商業銀行簡訊通知,發覺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証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璟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証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遭冒刷明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劉璟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列交易時間2次持前揭信用卡儲值消費之犯行,其時間密切、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觸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附表: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信用卡銀行│商家名稱 │├───────────┼───────┼─────┼─────────┤│107年12月21日20時54分 │1000元 │玉山銀行 │不詳商店 │├───────────┼───────┼─────┼─────────┤│107年12月21日21時5分 │1350元 │富邦銀行 │全家超商三重致學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