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浩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證據「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21張」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雖有距今已經超過2 年9 月,但被告於這期間中,仍有再犯其他竊盜罪,且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避免再犯,被告卻仍再犯本案,被告應有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許多竊盜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帶一提的是,本案中,被告雖尚有其他可得為累犯之前科(被告另因多次竊盜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後,以107 年度聲字第4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8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經檢察官予以說明、舉證,但由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已足以讓本院為累犯之認定,故本院認為不生認定是否為累犯的影響。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屬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普通重型機車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本院又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於警詢時自承:拿去找工作用;偵卷第11頁)、手段、竊取之物的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偵卷第7 頁背面)、告訴人謝達忠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01號被 告 藍浩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浩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24日2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靠近鳳七路交叉口,見謝達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已發還)停放在上址未拔除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未拔除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謝達忠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達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達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寄藏贓物罪嫌,然被告所為收受寄藏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