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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臺灣企業中小銀行」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6 行「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倒數第1行「共計提領蕭銘所有之10,800 元,而竊取得手」更正為「因而提領詐得10,800元之現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條文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卻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不

思歸還,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又於侵占告訴人之金融卡後,又再持卡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共計2 萬100 元,此有卷附之和解書1 份可稽(見偵卷第45頁),並經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則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予以緩刑3 年。

三、又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堪認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 告 鄭宇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傑前與蕭銘為旅行社共事之同事,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義大皇家酒店購物商場走道上,拾得蕭銘所有遺失在該處在之咖啡色長夾

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臺灣企業中小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1 張,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於107 年10月26日21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灣企銀自動提款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前開提款卡,使用提款機之提款功能輸入依據蕭銘生日所猜得之蕭銘設定之密碼,致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共計提領蕭銘所有之10,800元,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蕭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蕭銘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卷附自動提款機監視畫面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3月30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CU14338 號函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