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奕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應補充「削尖吸管1 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6 月21日止,嗣因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撤緩657 卷第5 至7 頁、第9 頁)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先經「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關於偽證部分,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又佐以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已經超過2 年10月,本案並非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的類型;復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七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員警以科思帆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及K 他命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而該殘渣袋1 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殘渣袋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新莊匣道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 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 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 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而有違背應履行之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57 號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尚非不得供他項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有照片2 張在卷可查,核與上開「 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