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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姵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姵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台幣

1 萬5 仟元)修正為新台幣1 萬5 仟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我我女兒將小米手錶遺留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7-11超商,‧‧‧之後我與女兒13時10分有返回超商尋找手錶等語(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5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前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前開物品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檢察官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基於不法所有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所侵占物之價值(新台幣2500元)、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 告 黃姵慈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拾得呂怡潁之女所遺失之小米廠牌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2,5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呂怡潁之女發現物品遺失,經返回店內尋找而不獲,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姵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拾獲手錶,想要還給對方,但不知如何聯絡,後來又趕著去辦事情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呂怡潁指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手錶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