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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此方式毀損監視器4 台」後補充「7台監視器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9,000元」;同行「會計委員」更正為「財務委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朱美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佈,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社區監視器之犯行,時間相距9日,且犯

案手法亦不同,堪認被告前後兩次犯行,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社區人員於公佈欄張貼其先前撕走社區瓦斯度數自填表之監視器畫面,即恣意○○○區○○○○○路,致不堪使用,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見偵卷第44頁)、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損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賠償予告訴人或社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00號被 告 林智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係新北市○○區○○街○號至11號和美吉地社區之住戶,因不滿該社區內人員於公布欄上張貼其照片,遂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晚上7時38分許,徒手扯下社區電梯口1樓、3樓及電梯內之監視器線路,致該等監視器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監視器3台。復於同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以不明工具剪斷社區電梯口2、4、5、6樓監視器線路,致該等監視器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監視器4台。嗣經上開社區會計委員梁愷恩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又公寓大廈之監視器係屬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該庭院大門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對於該設備遭人故意破壞乙節,各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查本案告訴人梁愷恩於案發時係本案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財務委員,此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一屆管理委員推派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記錄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得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應屬明確。查告訴人已於108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中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陳稱:「我要代表全體住戶提出告訴。」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中和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載明在卷,而就其代表其他住戶部分固未提出委託書,惟依其上開所述堪認其業已以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人已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清坦承因不滿社區住戶之作為而剪掉上開社區監視器電線,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梁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