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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忠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和益」更正為「合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為償賭債之犯罪動機,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復下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年輕識淺、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及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64號被 告 官忠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麻豆店25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忠憲為林盈全所經營之和益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與林盈全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官忠憲因公事需要而持有林盈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卡號詳卷)及密碼。官忠憲因需錢孔急,即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某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林盈全上開金融卡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自動櫃員機前,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林盈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官忠憲再於108年8月13日上午9時至11時間某時,見上開租屋處客廳桌上置有林盈全所有之現金12萬5千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得上開現金而離開上開租屋處。

二、案經林盈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官忠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盈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官忠憲自書之紙條1張。

(四)告訴人林盈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及提領之款項共計22萬

5 千元,業已賠償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上午9時至11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客廳桌面上侵占現金12萬5千元乙節,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上址住處是公司兼住家,上開款項12萬5千元是被告收回之公款,錢放在客廳桌上遭取走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告訴人是伊的室友兼老闆,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上址住處,上開12萬5千元是告訴人的,這錢是告訴人放在客廳的,伊為了還賭債而拿走這筆錢等語,堪認被告取回貨款12萬5千元後已交回予告訴人,並未繼續掌管該款項之事實,尚難認有將持有之物易為所有之事實,而與業務侵占罪之客觀要件未符。惟此部份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係屬自然意義之同一行為,倘成立犯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