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淵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淵明知所持有的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係跟告訴人黃中樑借取的(該車名義人是告訴人黃中樑的女兒,即告訴人黃亮晶),在約定的借取期日到期後,被告卻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作為自己的代步工具,顯係以所有人的意思自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借貸的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已經將該車還給告訴人黃中樑,且告訴人黃中樑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的素行(雖然有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然該前科係受緩刑宣告,且距今已經超過25年,量刑上不該以此前科為由過度苛責被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說明:
㈠、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的要件),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5 款(自白犯罪)、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雖然被告過去有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但距離本案發生已經超過25年了,本院評估後認為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中樑(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37號被 告 劉文淵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淵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在新北區鶯歌區國慶街80號前,向友人黃中樑借用其女黃亮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雙方約定107 年8 月20日返還該機車,詎劉文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約定返還機車之時間到期後,因無交通工具可使用,遂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作為自己代步工具,拒不返還黃中樑。嗣黃中標多次催請劉文淵返還機車未獲回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中樑、黃亮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中樑、黃亮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
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