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媒介使渠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補充更正為「媒介使渠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例如由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的ID、刊登廣告;媒介次數,黃燕部分:15次,余大會部分:35次)」;證據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正為3 份及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 片刪除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 1)犯罪構成事實。( 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 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 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
5 ),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並未具體指出哪一個前科可以論證被告構成累犯(並讓法院判斷有無「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既然沒有主張適用累犯加重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
㈡、附帶一提的是,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係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詳見本院卷附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5 ),與本案妨害風化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發生時點也已經超過4 年,被告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本院也難以憑此等前案紀錄,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三、爰審酌被告尚於犯罪時未滿50歲,仍屬壯年時期,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甚屬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本院又考量到本案被告所扮演者,並非最邊緣的角色,而是堪稱核心的成員(提供與客人聯絡用的Line ID,並且負責刊登廣告),故本案不宜處以較低之刑度。又被告過去已經有妨害風化的前科紀錄,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復參酌共同被告間的行為分工,復考量整個應召團隊的經營期間,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詳見偵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檢察官就沒收部分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說明,本院予以補充):被告於警詢稱:我媒介黃燕從事性交易部分,大概有15位客人完成性交易;媒介余大會從事性交易部分,大概有35位客人完成性交易,每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次交易我可以抽400 元等語(詳見偵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依被告的供述來計算的話,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該已經收取了20,000元(計算式:【35+15 】x400=20,000 ),此係被告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不問成本皆應該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唐伯先及羅乾明(唐伯先及羅乾明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共組應召站,由唐伯先統籌聯繫工作及招攬男客,羅乾明負責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房屋作為性交易地點,再由唐伯先聯繫黃燕及余大會2 名大陸籍女子,分別由甲○○擔任司機駕駛車輛搭載黃燕、唐伯先駕駛車輛搭載余大會至上址房屋,媒介使渠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不等,交易成功之女子可得1,200 元,餘款則由甲○○及唐伯先朋分花用,以此方式媒介黃燕及余大會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
8 年4 月23日及108 年7 月10日,經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當場搜得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雲、黃燕及余大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2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論壇廣告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13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9、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伯先及羅乾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且被告亦係基於同一媒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利用證人黃燕及余大會等大陸籍女子為難以求助之處境,限制渠等居住在上址之狹小空間,並迫使渠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燕於警詢時證稱:伊入境後去臺南玩了2 天,之後聯繫雇主抵達上址,伊是來臺灣玩,順便從事性交易賺錢,性交易一次收2000元,1200元自己收,800 元給雇主等語;證人余大會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以前來過臺灣的姊妹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唐伯先,以觀光名義來臺灣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一次收2000元,1200元自己收,800 元給同案被告唐伯先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並未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證人黃燕及余大會均係自願經由被告媒介而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未遭受被告之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所為,且證人黃燕來臺後尚能自行出遊,亦可持有手機任意與被告或其他外界聯絡,其行動及通訊自由均未受不當限制,證人黃燕及余大會亦未受何不當債務之壓迫或與外界隔絕而受到任何監控,或有何遭受毆打、凌虐、監控、剝削等情事,自難認渠等有何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及遭略誘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從而,本件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