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紫霞
洪士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71 號、第23097 號、第3534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 文陳紫霞、洪士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紫霞處拘役貳拾日、洪士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紫霞因其子積欠李龍興債務且本身亦有資金需求,乃透過李龍興代為介紹呂孟岳為其辦理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及貸款之事宜,李龍興並透過友人陳宥彰尋得其員工洪士婷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嗣陳紫霞、洪士婷即與呂孟岳(呂孟岳部分另行審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士婷與呂孟岳於民國104 年6 月間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以洪士婷名義申請貸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存簿、印鑑、提款卡等物後,立即交與呂孟岳使用處分;再由陳紫霞、洪士婷、呂孟岳於104 年6月29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饒雅文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洪士婷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電子資訊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且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霞、洪士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呂孟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李龍興、陳宥彰、吳昆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紫霞印鑑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2 份、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紫霞、洪士婷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
3 日修正通過,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核被告陳紫霞、洪士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與呂孟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饒雅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陳紫霞於本案犯罪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出具之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5057號卷第
3 至7 頁),足認被告陳紫霞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紫霞、洪士婷與共犯呂孟岳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電子資訊檔案內,核屬各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陳紫霞不思循合法途徑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被告洪士婷則欠缺法治觀念,兩人與共犯呂孟岳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後,再以被告洪士婷名義轉向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貸款,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房地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電子資訊檔案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社會大眾對土地建物登記之信賴;惟考量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皆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動機均非惡劣,又被告陳紫霞係自首本案犯行,被告洪士婷則坦承犯行,均深具悔意,兼衡2 人分別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且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陳紫霞已因本案造成系爭房地除其所知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外,另受有113 萬8764元、
200 萬元之抵押債務損害,並導致該房地遭查封拍賣;而被告洪士婷則於拍賣前、後分別受追索各期房貸、拍賣不足額之債務,而遭逐月扣薪;換言之,兩人俱已因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蒙受經濟上重大損失,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陳紫霞雖有不願意原諒被告洪士婷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然本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又被告陳紫霞係為求獲得增加貸款額度之利益乃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洪士婷則純粹出於應允案外人即前雇主陳宥彰之要求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洪士婷、證人李龍興、陳宥彰分別供證在卷,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前述情狀,認被告洪士婷本案之惡性、犯罪情節俱較被告陳紫霞輕微,實無僅對被告陳紫霞而不就被告洪士婷部分宣告緩刑之理。綜上,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