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之果汁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果汁包1包」之記載更正為「果汁粉包1包」,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同日10時0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A、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意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見偵卷第2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0812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惟此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房仲,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淨重
4.61公克、驗餘淨重3.28公克)之果汁粉1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果汁粉包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29號被 告 劉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昶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淨重4.61公克,驗餘淨重3.28公克)之果汁粉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1月4日8 時許,經警據其母親報案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處理家庭糾紛,經其同意搜索,在劉昶豪房間衣櫃內扣得上開果汁包1 包,經送驗結果驗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昶豪於偵查中坦承持有上開果汁粉等情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上開扣案之果汁粉包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0751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淨重4.61公克,驗餘淨重3.28公克)之果汁粉包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地,除上開查獲之果汁粉1 包外,警方另於同址居所搜索查扣被告所持有之果汁粉7 包,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查,上開扣案之果汁粉共8 包,除其中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外,其餘7包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且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公克,此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0751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自難認將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