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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富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富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李恒偉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 告 楊富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宗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同法院於90年7月20日以87年度訴字第21號就其施用毒品犯行諭知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楊富宗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