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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富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富貴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詐欺案件,雖然與本案的竊盜罪都是保護財產法益的犯罪,但兩者之間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仍有不同;參以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經超過4 年,被告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本院難以僅憑此開前案就認為被告確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所竊取之物為安全帽,是他人騎乘機車所需要的配備,安全帽若遭竊,會讓被害人賴昇宏的交通自主性受到嚴重不便,而不僅僅是單純財產損失而已。又衡酌被告的素行(有詐欺罪此種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自承當時自己的安全帽壞掉,怕在路上被警察取締,趕著上班一時方便等語;偵卷第4 頁)、手段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賴昇宏皆供稱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2,

000 元(偵卷第7 頁背面、28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等同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9號被 告 陳富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月10月29日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昇宏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騎車逃逸。嗣因賴昇宏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富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昇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並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為告訴人自承在卷,則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