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純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9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純瑜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寄送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永銓』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簡訊」,更正為「通話紀錄」;倒數第2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併辦意旨書一併辦事實第6行「00000000000」,補充為「000000000000」;第10行「20時前某時許」,更正為「19時43分前某時許」;第13行「20時許」,更正為「19時43分、19時47分、19時5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386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2、3部分,提供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臉書網站上刊登假賣場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訛詐者得以之為向告訴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受害人數4人、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49,970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1 │施艷紅│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 │108年10月 │3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 │ │16 日12時 │LINE通訊軟體去電│16日14時30│30,000元 │檢察署109年 ││ │ │47分許 │告訴人施艷紅,佯│分、14時43│ │度偵字第5694││ │ │ │稱係其友人,因需│分許 │ │號卷(原聲請││ │ │ │款投資,請求借款│ │ │簡易判決處刑││ │ │ │等語,致告訴人施│ │ │部分) ││ │ │ │艷紅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臨櫃匯款。 │ │ │ │├─┼───┼─────┼────────┼─────┼─────┼──────┤│2 │陳婕綺│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8年10月 │2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 │ │16日17時許│書網頁刊登販售手│16日17時22│ │檢察署109年 ││ │ │ │機之虛偽訊息,致│分許 │ │度偵字第5694││ │ │ │告訴人陳婕綺陷於│ │ │號卷(原聲請││ │ │ │錯誤,以LINE通訊│ │ │簡易判決處刑││ │ │ │軟體與之聯繫後,│ │ │部分) ││ │ │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 │ │ ││ │ │ │匯款。 │ │ │ │├─┼───┼─────┼────────┼─────┼─────┼──────┤│3 │蔡宜靜│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8年10月 │20,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 │ │16日17時21│書網頁刊登販售手│16日17時32│ │檢察署109年 ││ │ │分許 │機之虛偽訊息,致│分許 │ │度偵字第5694││ │ │ │告訴人蔡宜靜陷於│ │ │號卷(原聲請││ │ │ │錯誤,以LINE通訊│ │ │簡易判決處刑││ │ │ │軟體與之聯繫後,│ │ │部分) ││ │ │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 │ │ ││ │ │ │匯款。 │ │ │ │├─┼───┼─────┼────────┼─────┼─────┼──────┤│4 │徐銘宏│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108年10月 │49,985元 │臺灣新北地方││ │ │16日19時43│電話予告訴人徐銘│16日19時43│49,985元 │檢察署109年 ││ │ │分前某時許│宏,自稱網路蛋糕│分、19時47│50,000元 │度偵字第8386││ │ │ │店,佯稱先前因簽│分、19時51│ │號卷(移送併││ │ │ │收欄位填寫錯誤,│分許 │ │案審理部分)││ │ │ │導致帳戶會每月按│ │ │ ││ │ │ │時扣款,須依指示│ │ │ ││ │ │ │操作ATM取消扣款 │ │ │ ││ │ │ │云云,致徐銘宏陷│ │ │ ││ │ │ │於錯誤而以網路銀│ │ │ ││ │ │ │行匯款。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109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 告 張純瑜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村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純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4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緯中門市,使用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純瑜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需款孔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一名自稱為王道銀行專員「劉永銓」之人聯繫借款事宜,因伊有負債整合問題,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帳,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借款,伊因急需款項,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匯
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施艷紅提供之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各1紙、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告訴人陳婕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告訴人蔡宜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代理人30多年,顯非涉世未深之無處事經驗之人,詎其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做貸款收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附表┌─┬───┬─────┬────────┬─────┬─────┐│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號│ │ │ │ │新臺幣) │├─┼───┼─────┼────────┼─────┼─────┤│1 │施艷紅│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 │108年10月 │3萬元 ││ │ │16 日12時 │LINE通訊軟體去電│16日14時30│3萬元 ││ │ │47分許 │告訴人施艷紅,佯│分許 │ ││ │ │ │稱係其友人,因需│ │ ││ │ │ │款投資,請求借款│ │ ││ │ │ │等語,致告訴人施│ │ ││ │ │ │艷紅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臨櫃匯款。 │ │ │├─┼───┼─────┼────────┼─────┼─────┤│2 │陳婕綺│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8年10月 │2萬元 ││ │ │16日17時許│書網頁刊登販售手│16日17時22│ ││ │ │ │機之虛偽訊息,致│分許 │ ││ │ │ │告訴人陳婕綺陷於│ │ ││ │ │ │錯誤,以LINE通訊│ │ ││ │ │ │軟體與之聯繫後,│ │ ││ │ │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 │ ││ │ │ │匯款。 │ │ │├─┼───┼─────┼────────┼─────┼─────┤│3 │蔡宜靜│108年10月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108年10月 │2萬元 ││ │ │16日17時21│書網頁刊登販售手│16日17時32│ ││ │ │分許 │機之虛偽訊息,致│分許 │ ││ │ │ │告訴人蔡宜靜陷於│ │ ││ │ │ │錯誤,以LINE通訊│ │ ││ │ │ │軟體與之聯繫後,│ │ ││ │ │ │依指示以網路銀行│ │ ││ │ │ │匯款。 │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8386號被 告 張純瑜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村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張純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4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緯中門市,使用交貨便方式,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永銓」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許,以電話撥打與徐銘宏,佯以蛋糕店之名義,向徐銘宏詐稱簽收欄位填寫錯誤,每月會按時扣款,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使徐銘宏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5萬元至張純瑜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徐銘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純瑜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徐銘宏於警詢時之指訴;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幣交易明細查詢3張、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物,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次交付不同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