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中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中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第5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1年2月確定」後,補充以「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詢據被告潘中彥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潘中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5行「蘆洲分局」,補充為「蘆洲分局偵查隊」;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被 告 潘中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中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收受贓物、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5月1日),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結束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8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貝多芬花園汽車旅館119號房拘提潘中彥之友人陳慶隆,發現潘中彥在場,經徵得潘中彥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潘中彥所有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潘中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