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湘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湘清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我在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摩斯漢堡座位區休息,離開時忘記拿走我放桌上的黑色格紋長皮夾,離開約1 分鐘後,跑回去原本位置發現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及反面),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前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前開物品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其內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檢察官認係遺失物,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遺忘之皮夾
放在餐廳桌上,竟心生貪念予以之侵占入己,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高中肄業、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 、34-38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宥恕,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已實際給付調解筆錄應賠償告訴人之5000元完畢,故不予宣告緩刑條件。
三、至被告侵占所得即皮夾1 個及現金430 元,固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至其餘侵占之身分證、學生證、駕照及提款卡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13號被 告 許湘清 女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號居新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湘清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之摩斯漢堡店內,見李雅湘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學生證、駕照、提款卡及現金約新臺幣430元等物)遺留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該皮夾攜離商店,予以侵占入己。嗣李雅湘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湘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