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霖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承攬人」後,補充以「並由周德忠擔任合富營造有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第9行「吳建和」,更正為「吳建明」;第10行「黃瑞 」,更正為「黃守義、黃譯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 行「告發人陳德性、劉賢文」,補充為「告發人陳德性、證人劉賢文」;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193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又被告利用數名不知情之工人從事施作上開工程,為間接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劉添福等人委託承攬於聲請所指之土地上起造住宅,竟未善盡營造專業責任而違背建築技術規範,於原工程竣工後,未事先申請變更設計,即擅自就已完工之建築物為往上及往前之增建,使告訴人所有之房屋沉陷及傾斜,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09簡附民305號卷附調解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計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見同上調解筆錄),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於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被 告 陳冠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97年間,受劉添福、黃瑞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林月女等人委託就其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89地號、890地號及891地號土地(處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37號中間)上起造住宅,而陳冠霖受託後,即透過友人以許漢國所擔任負責人之「合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上揭新建住宅建築工程,並由其擔任現場實際承攬工程之承攬人、監工人及由森環國際建築師事務所之陳科佑建築師擔任設計監造人,嗣於97年11月13日由劉賢文、吳建和、劉文龍、劉芝伶、吳惠美、劉添福、黃瑞 等人檢附地籍圖、建築圖、結構計算書、施工說明書等文件後,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就上揭地號土地上方申請建造地上5層、共15戶之店舖及集合住宅核發建築執照,經審核後,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3月6日核發98年重建字第77號建造執照。嗣上揭建築執照於98年11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為地上5層,12戶之店舖及集合住宅,於98年12月7日核准核發變更設計執照,而於98年12月28日核發變更設計建築執照後,上揭建築工程開始拆除、建造工程之施作,於100年5月2日興建完工,並於100年9月22日取得100年重字第414號使用執照。詎陳冠霖明知上揭住宅、店鋪之建築物申請變更設計取得建築執照並開始動工建造後,於100年5月2日已經完工,不得於未經申請變更設計或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之擅自就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為加蓋,且明知上揭住宅、店舖新建大樓為地上五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無地下室,因而無補償式基礎存在,若無重新核算建築物增建重量,將使新建大樓整體重量置放地表導致土層壓密沉陷,竟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未重新就建築物增建部分申請建築執照,亦未評估建案並沒有地下室,就增建部分重量將全部落在地表而導致壓密沉陷,而於100年5月2日後,陸續在上揭住宅、店舖新建大樓進行往上及往前側為增建,致新建大樓對地表面載重增大,壓密沉陷再度增加,導致陳德性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產生沉陷及傾斜而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陳德性委任林曉筠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陳德性、劉賢文、劉添福、黃瑞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富營造房屋委建工程契約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0年6月9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及101年10月19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物成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