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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第3行「裁定」,補充為「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第8行「4月確定」,更正為「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9行「5月確定」後,補充以「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2行「與上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及另案搶奪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8月接續執行」,更正為「㈤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撤銷強盜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竊盜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該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將上開竊盜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揭㈠之刑、㈡至㈣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第14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㈤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刑期)、4年4月(下稱乙刑期)、9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執護字第325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本院另按:嗣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上開案件觀護人查詢陳稱以: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所犯案件尚未判決確定,須待該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才能撤銷上開假釋,且該案件並未違反保護管束期滿3年後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目前未達2年】,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甚長、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 告 林政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㈡至㈣所示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揭㈠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及另案搶奪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政賢坦承不諱,並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66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