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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承富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寶里12鄰40之2 號」)上經營「瓊林牧場」(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 號),其係以從事牛隻畜牧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定之事業,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為之,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5 時許,派員前往上址牧場稽查,發現王承富於該牧場飼養牛隻350 頭,卻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將「瓊林牧場」之事業廢污水逕行排放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經新北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1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80896680號函檢送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各1 份,命其於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另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8966801號函命王承富於文到15日內出清所畜養之家畜,若無法如期出清,應提報出清計畫,並依計畫執行。王承富於108年5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於108年8月13日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牛隻出清計畫,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8年8月15日以新北環水字第1081513371號函核定該牛隻出清計畫,並命王承富於每月3日前申報前月底飼養數量,且應於108年11月17日前出清完畢。惟王承富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仍於108年5月21日至108年12月27日期間,在上址「瓊林牧場」內,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及主管機關核定之出清計畫,持續在該牧場飼養牛隻,嗣經新北市環保局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7日派員至上址牧場稽查時,發覺王承富飼養之牛隻並未依出清計畫減少,甚至增加為500頭,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第61-63 頁),並有新北市環保局108 年

5 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896680號函暨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108 年5 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8966801 號函、108 年8 月15日新北環水字第1081513371號函、牛隻出清計畫各1 份、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2 份、畜禽飼養登記證1 份、裁處書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 頁、第35-37 頁、第43-4

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且主管機關稽查後已命其停工,並限期出清牛隻,竟不予遵守停工命令,仍持續飼養之,甚至增加飼養數量,且遲至109 年6 月2 日仍未依法完成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亦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此有新北市環保局109 年7 月16日新北環水字第1091288109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見被告無視國家管制水污染之公權力,所為對環境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