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謝排」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謝排」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者,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於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判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並將其於105年間所拾獲謝排之身分證」,足認檢察官已知被告係於105年間,先侵占告訴人謝排之國民身分證後,方於107年3月28日為過戶機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謝排」之署押及印文後,再持上開國民身分證提一併交予板橋監理站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供承辦人員將機車過戶予被告所用,縱檢察官於所犯法條內未載明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上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應已有一併起訴至本院,本院就該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應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不知悔改,明知不得使用他人遺失身分證冒用他人身分辦理相關行政登記」,補充為「詎不知悔改,㈠於民國105年間某日,於桃園市區某處,拾獲謝排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㈡明知不得使用他人遺失身分證冒用他人身分辦理相關行政登記」;第5行「吳惠雯」,更正為「呂惠雯」;第6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機車異動資料查詢單」,更正為「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排」之印章,並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謝排」之署押及印文,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謝排遺失之身分證,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謝排」之印文及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目的均在遂行向板橋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目的,各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如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另案:本件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構成累犯,因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附帶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更僅因前有酒駕之行為而不得過戶機車,竟為過戶機車,冒用「謝排」之名義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署名、印文,並持上開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一併向板橋監理站行使之,其行為不僅損害於告訴人謝排,更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排」印章1個,雖未扣案,仍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字7984卷第40頁)上偽造之「謝排」署押、印文各1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過戶登記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板橋監理站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拾獲之「謝排」國民身分證1張,具專屬性,經本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被 告 黃德全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不得使用他人遺失身分證冒用他人身分辦理相關行政登記,於107年間因需要機車代步使用,而經呂惠雯之配偶吳偉民同意將吳惠雯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簡稱本案車輛)過戶與黃德全使用,嗣黃德全於107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與呂惠雯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監理站」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而黃德全明知其並未經謝排同意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竟基於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寫謝排之姓名並以偽刻之謝排印章蓋立印文,再由呂惠雯填寫相關資料完成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並將其於105年間所拾獲謝排之身分證,提交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後,而將上揭機車由過戶登記至謝排名下,而以上揭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登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

二、案經謝排訴請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全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排、證人呂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德全使用本案車輛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機車異動資料查詢單1張、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用以申請過戶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出於同一交付之行使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偽造之「謝排」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憑認已滅失,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上偽造之「謝排」署押及以偽造「謝排」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一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