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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德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證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林冠德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即無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為加倍計算,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先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父親共同為房、地假買賣登記,嚴重損害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被 告 林冠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律師

陳宏彬律師張克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德(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林加祥(民國106年6月12日歿)之子。林冠德與林加祥間並無買賣林加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冠德依林加祥指示,於106年5月25日自林加祥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轉帳至林加祥名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林冠德再轉帳其所有之20萬元款項至農會帳戶,製造林冠德有支付本案房地42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林加祥之假象,復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明仁(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於106年6月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冠德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予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冠德之胞妹林沅臻、林惠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地政士陳明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林加祥與被告就前開罪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林加祥於106年6月12日已歿,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故林加祥部分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