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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乾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媒介以營利」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媒介、容留以營利」、倒數第4行「媒介」之記載更正為「媒介、容留」。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

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幫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分工角色僅係幫助唐伯先與鄭金龍承租性交易場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唐伯先與鄭金龍(唐伯先及鄭金龍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均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欲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竟基於幫助渠等媒介性交之犯意,將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交由唐伯先與鄭金龍使用作為性交易地點,唐伯先與鄭金龍遂基於媒介性交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共組應召站,由唐伯先統籌聯繫工作及招攬男客,再由唐伯先聯繫黃燕及余大會2名大陸籍女子,分別由鄭金龍擔任司機駕駛車輛搭載黃燕、唐伯先駕駛車輛搭載余大會至上址房屋,媒介使渠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交易成功之女子可得1,200元,餘款則由鄭金龍及唐伯先朋分花用,以此方式媒介黃燕及余大會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8年4月23日及108年7月10日,經警喬裝男客至上址查獲,當場搜得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金龍、唐伯先、陳月雲、黃燕及余大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論壇廣告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3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9、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幫助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利用證人黃燕及余大會等大陸籍女子為難以求助之處境,限制渠等居住在上址之狹小空間,並迫使渠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燕於警詢時證稱:伊入境後去臺南玩了2天,之後聯繫雇主抵達上址,伊是來臺灣玩,順便從事性交易賺錢,性交易一次收2000元,1200元自己收,800元給雇主等語;證人余大會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以前來過臺灣的姊妹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唐伯先,以觀光名義來臺灣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一次收2000元,1200元自己收,800元給同案被告唐伯先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並未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證人黃燕及余大會均係自願經由被告媒介而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未遭受被告之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所為,且證人黃燕來臺後尚能自行出遊,亦可持有手機任意與被告或其他外界聯絡,其行動及通訊自由均未受不當限制,證人黃燕及余大會亦未受何不當債務之壓迫或與外界隔絕而受到任何監控,或有何遭受毆打、凌虐、監控、剝削等情事,自難認渠等有何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及遭略誘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從而,本件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