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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UNG AUNG KYAN(中文姓名:張仁傑,緬甸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4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

場以『你媽的逼』等穢語辱罵乙○○及陳奕璇,嗣見乙○○及陳奕璇欲將其帶返錦和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又基於傷害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等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侮辱公務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當場以『你媽的逼』等穢語辱罵乙○○及陳奕璇,嗣見乙○○及陳奕璇欲將其帶返錦和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妨害公務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與侮辱公務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往處理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謾罵及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業自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62號被 告 甲○ ○○ ○○ (中文名:張仁傑,緬甸籍)

男 45歲(民國64【西元1975】年1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護照號碼:M00000號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張仁傑,下稱張仁傑)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4次),再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4月4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酒後隨機觸按民宅電鈴騷擾民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乙○○及陳奕璇獲報,旋於同日18時35分許趕抵現場處理,張仁傑明知乙○○及陳奕璇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媽的逼」等穢語辱罵乙○○及陳奕璇,嗣見乙○○及陳奕璇欲將其帶返錦和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又基於傷害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等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以口咬乙○○之左右手及額頭,致乙○○受有額頭及雙手咬傷、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方製作密錄器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案件通報管制單各1份與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5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