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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孝誠

黃元成陸立翔葉銘鄭宇倫許家菘吳愷睿陳信寶黃晟銘李堃節莊佑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孝誠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元成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立翔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銘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倫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菘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愷睿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寶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晟銘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堃節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佑德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貳支、鐵棍壹支、電擊棒壹支、噴霧防身催淚劑壹罐及電擊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孝誠因與陳淙瑋間有債務糾紛,且聽聞陳淙瑋及陳淙瑋之友人張晟榮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晚間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所處找其,原於臺北市中山區參加聚會之沈孝誠即聯繫黃元成、陸立翔、葉銘、鄭宇倫、許家菘、吳愷睿、陳信寶、黃晟銘、李堃節及莊佑德一同前往其居所附近,上開人等即分乘3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沈孝誠與陳淙瑋、張晟榮即在新北市○○區○○路○○○ 號便利商店前爭執,沈孝誠見狀乃提議轉往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處,陳淙瑋、張晟榮迫於情勢,即隨同沈孝誠一同上車,在上址附近之黃元成、陸立翔、葉銘、鄭宇倫、許家菘、吳愷睿、陳信寶、黃晟銘、李堃節及莊佑德亦分乘車輛前往。於

109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2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前,陳淙瑋、張晟榮欲離開現場,沈孝誠與黃元成、陸立翔、葉銘、鄭宇倫、許家菘、吳愷睿、陳信寶、黃晟銘、李堃節及莊佑德,竟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6 人負責強押陳淙瑋、張晟榮進入上址,其餘之人跟隨入內,嗣上開11人即徒手或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毆打陳淙瑋、張晟榮2 人,或持噴霧防身催淚劑噴灑現場,並另以膠帶封住陳淙瑋、張晟榮嘴巴,而使陳淙瑋、張晟榮無法求救及離去上址,以此方式妨害陳淙瑋、張晟榮之行動自由。嗣因上址附近第三人報警,於員警進入上址緊急搜索後,始發現上情(所涉傷害罪嫌,業經陳淙瑋、張晟榮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㈠被告沈孝誠、黃元成、陸立翔、葉銘、鄭宇倫、許家菘、陳信寶、黃晟銘、李堃節及莊佑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吳愷睿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廖志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新北市○○區○○○路○○○○○號前錄影翻拍照片6 張。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㈦扣案之球棒2 支、鐵棍1 支、電擊棒1 支、噴霧防身催淚劑

1 罐及電擊器1 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孝誠、黃元成、陸立翔、葉銘、鄭宇倫、許家菘、

吳愷睿、陳信寶、黃晟銘、李堃節及莊佑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自由罪。被告沈孝誠、黃元成、陸立翔、葉銘、鄭宇倫、許家菘、吳愷睿、陳信寶、黃晟銘、李堃節及莊佑德11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11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妨害自由罪。

㈡被告沈孝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審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銘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堃節因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沈孝誠、葉銘、李堃節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加重被告沈孝誠、葉銘、李堃節之刑。㈢爰審酌被告沈孝誠僅因與被害人陳淙瑋有債務糾紛,竟不思

理性處理,動輒訴諸暴力以對,且率而號召友人助勢,況其與被害人張晟榮並無恩怨,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被告黃元成、陸立翔、葉銘、鄭宇倫、許家菘、吳愷睿、陳信寶、黃晟銘、李堃節及莊佑德與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更無怨隙,僅因被告沈孝誠陳述有債務糾紛,即衝動行事,所為實漠視他人法益及法治,另審酌被告沈孝誠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沈孝誠慣以妨害他人自由方式滿足自己所需,再兼衡本件除被告黃元成、鄭宇倫、陳信寶、黃晟銘無論罪科刑紀錄外,其餘被告均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各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不願追究各被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上開各被告於前揭時、地亦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因認各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並應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150 條之修正理由謂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則構成本罪之前提仍須行為人對於其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且參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情有所認識,始與刑法第150 條之要件相符,反之,若對於聚集情事並無認識,僅是偶然於一處為犯罪行為,則不該當。查本件各被告於警詢時多是供述其等乘車抵達新北市○○區○○路○○○ 號便利商店前,尚未下車之際,該處發生之爭執已結束,並見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已上車,其等即接獲指示轉往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等語,甚而被害人陳淙瑋於偵查中陳述於109 年2 月4 日凌晨0時20分許是其與張晟榮先前往新北市○○區○○路找被告沈孝誠,被告沈孝誠得知後,從他處帶了一些人出現,雙方開始談,後來被告沈孝誠說不要在該處說,之後才與張晟榮上被告沈孝誠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99 頁反面)。而被害人張晟榮於偵查中係陳述:我和陳淙瑋是自願上車的等語。則雖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此部分之陳述與警詢之指述前後相異,然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第一現場,究被告等人是否行強暴脅迫手段,哪些被告係在場助勢之人,均無證據足供認定,而無從僅以被害人陳淙瑋、張晟榮於警詢時之指述遽認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公共場所聚集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再者,於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前,雖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確有其中被告6 名於該處人行道,以強抬方式將試圖離去現場之被害人陳淙瑋抬進新北市○○區○○○路○○○ ○○ 號1 樓屋內,然此節乃被告等人為妨害被害人陳淙瑋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為,且停留於人行道之時間亦甚為短暫,堪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僅係為妨害自由之目的而短暫行經該處人行道,難認被告等人在該處有何聚集行為,亦難認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於人行道上已聚集3 人以上而其行為有妨害公眾秩序之情有所認識。

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難認與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相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本件扣案之球棒2 支、鐵棍1 支、電擊棒1 支、噴霧防身催淚劑1 罐、電擊器1 個,係被告沈孝誠所有,供其與其他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