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孟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孟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高孟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高孟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高孟岑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積欠房租,竟不思理性途徑解決,任意刮損告訴人汽車板金,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起因係因告訴人長期積欠租屋費用不還而心生不滿,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顯見事出有因,且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61號被 告 高孟岑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孟岑因房客蔡承育積欠房租,屢經催討,蔡承育仍拒不支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僑中二街100巷底,持自備之住家鑰匙刮損蔡承育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側車身,致該車車身板金受有刮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承育。
二、案經蔡承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孟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上開車輛刮損痕跡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