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箱、噴燈瓦斯罐及打火機油補充液,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燈瓦斯罐及打火機油補充液各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並將點燃之菸蒂丟置在灑滿煤油之地上,以此方式將火點燃燒毀置放於上址租屋處之紙箱、瓦斯爐噴燈及打火機補充液」補充更正為「先以噴燈瓦斯罐點燃香菸,並將點燃之香菸丟置於灑滿打火機油補充液之地上,以此方式將上址租屋處之紙箱、噴燈瓦斯罐及打火機油補充液燒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對上揭時地,其與宋姿諭之共同租屋處客廳內之紙箱、噴燈瓦斯罐及打火機油補充液遭燒燬之事實,固然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放火燒燬上開物品行為,辯稱當日伊將煙蒂丟到地上,是因地上有煤油漏出來,才不小心燃燒起來,而噴燈瓦斯罐是要丟掉的云云(見偵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自承伊確實有向女友宋姿諭稱要放火等語,又自陳伊當時先用瓦斯噴燈點煙,不小心掉下去將紙箱燒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日遭燒燬之物品除紙箱外,無論噴燈瓦斯罐抑或打火機油補充液均是放置於紙箱中,而非放置於紙箱外,則綜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堪認被告當日除將打火機油補充液灑於紙箱四周外,另再以噴燈瓦斯罐點燃香菸,復將該點燃之香菸丟置於外漏之打火機油補充液上甚明。復以,被告除向宋姿諭稱「要放火」外,與宋姿諭以通訊軟體聯繫時,亦稱「房東下來了,我等下再放一次」等語,足認該時被告確實蓄意點燃火勢,而非不小心引燃現場之紙箱、噴燈瓦斯罐及打火機油補充液。又被告於放火後,雖迅速自行撲滅火勢,且或因此受有驚嚇,然此並無礙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放火之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事故現場位在公寓1 樓客廳,而觀諸該客廳內四周堆放不少雜物,且被告所燒燬者,除紙箱外,尚有噴燈瓦斯罐及打火機油補充液,該些物品容積雖非甚大,然均屬易燃之物,若非即時撲滅,其火勢恐將延燒,客觀上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女友宋姿諭口角,不思理性處理,率而以言詞恐嚇其生命、健康,又無故在公寓住宅內放火燒燬個人物品,罔顧他人公共安全,行為實應嚴加非難,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燒燬之物品僅被告所有之紙箱、噴燈瓦斯罐及打火機油補充液,且被告於放火燒燬上開物品後,即迅速撲滅火勢,並未釀致巨災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噴燈瓦斯罐及打火機油補充液各1 罐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86號被 告 李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與宋姿諭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發生口角,李安竟基於恐嚇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22時12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租屋處內,以臉書語音視訊功能向宋姿諭恫嚇「叫欠我錢的人出來,要不然我就要放火燒我租處的房子」、「我要去撒煤油放火了」,並將點燃之菸蒂丟置在灑滿煤油之地上,以此方式將火點燃燒毀置放於上址租屋處之紙箱、瓦斯爐噴燈及打火機補充液,致生公共危險,復以傳送文字訊息「房東下來了,我等下在放一次」,使宋姿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恐嚇犯行,惟辯稱:伊將││ │之供述 │煤油罐子打開,煤油漏出來後││ │ │,伊將點燃之菸蒂丟在地上,││ │ │就燃燒起來,伊認為這是個意││ │ │外等語。 │├──┼───────────┼─────────────┤│2 │證人宋姿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 │中之證述 │開恐嚇及放火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6 張、臉書對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 │話紀錄 2 張及職務報告 │恐嚇及放火之事實 ││ │書 1 份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扣得被告放火使用之瓦斯爐噴││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燈及打火機油補充液之事實。││ │錄表 │ │└──┴───────────┴─────────────┘
二、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住宅內放火,且客廳堆放各式雜物,被告在該址放火燒燬個人物品,若非即時撲滅,其火勢恐將延燒,客觀上已足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之物、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第175 條之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僅有紙箱、瓦斯爐噴燈及打火機補充液燒毀,並未毀損建築物本體,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173 條之罪責對被告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