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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長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為相同之竊盜罪,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很短(不到1 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間隔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帶一提,累犯部分僅影響所謂的「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應不排斥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的素行,其前已因在他人營業小客車內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本案原則上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拘役、罰金刑),但本案中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提出與告訴人王周來達成和解的和解書(偵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量刑上也不應過苛。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 頁)、犯罪動機(當時剛好急著用錢,臨時起意;偵卷第3 頁背面)、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金額為5,500 元(偵卷第22頁),此部分等同已經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但是因為被告仍保有100 元差額的犯罪所得,考量沒收制度是為了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本院認為即使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差額100 元仍屬被告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31號被 告 林長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志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2 月、3 月、4 月及3 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 年1 月8 日11時至同日12時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見王周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並於車內休息,車窗未關,即乘王周來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周來置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儀表板上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600 元得手。嗣王周來於同日12時許發現現金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周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周來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5,600 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返還5,500 元予告訴人,尚有100 元未歸還,經告訴人供陳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足憑,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03